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8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備位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終止訴外人潘素香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七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潘素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民事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敘明備位聲明之總解約金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再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其備位聲明,變更其先位聲明被告應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為如附表第二筆至第七筆所示解約金共計一百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下稱系爭六筆解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六筆解約金,備位請求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應返還潘素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系爭解約金,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為前提,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第三人潘素香,足認潘素香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起訴時以潘素香列為受告知人聲請本院通知,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潘素香之債權人,對潘素香有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潘素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潘素香收取且被告不得清償潘素香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二萬五千元,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四月九日以潘素香於被告處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已經本院另案以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院木一○一司執正字第一一四六五三號執行命令(下稱另案扣押命令)扣押效力所及,無從再為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執行處再於一○五年五月九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七等六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六件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後轉給債權人,詎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並無系爭六筆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既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立於要保人潘素香之地位,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將系爭六件保險契約終止,該解約金債權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六筆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又若認上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由要保人所有並具財產價值,且無一身專屬性,伊自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予潘素香,並由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訴,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備位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予潘素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已經執行法院終止,備位主張其得代位要保人潘素香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可知,解約金須由要保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後,保險公司始對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為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乃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應不得介入行使保單處分權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並為換價程序。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之前提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且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實非常態或目的,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再觀諸人身保險之特性及功能在於提供保障、分散風險,且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甚難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實非單純經濟債權債務關係,若令他人得僅依債權債務關係對他人之人身保險為處分之權,無異認同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並據此作為換價之手段,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此外,基於「債權平等」,何以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有效存續之契約關係,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顯見換價程序亦與法理有所違背。是以解約金債權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要保人潘素香既未向伊為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行為,且執行法院與債權人均不得代位向伊終止保險契約,足認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自難謂潘素香對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主張潘素香對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洵屬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㈠原告為潘素香之債權人,對潘素香有系爭債權存在,曾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債務人即要保人潘素香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被告處
有如附表所示(投保簡表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系爭保險契約七件,預計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有共計一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預計於如附表第二筆至第七筆所示系爭六件保險契約終止後,有共計一百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之系爭六筆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禁止潘
素香收取且被告不得清償潘素香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二萬五千元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以潘素香於被告處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已為本院另案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無從再為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頁)。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另案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潘素香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潘素香清償之扣押命令,再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終止系爭六件保險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六筆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並請撤銷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四、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已經執行法院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六筆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再轉給原告等債權人;備位主張若上開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其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應將系爭解約金給付潘素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執行法院得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終止債務人潘素香與第三人被告間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六筆解約金債權是否已發生?㈡若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得否代位要保人潘素香終止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即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已發生?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六筆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⒈原告先位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六
件保險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五節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係本於債權人持金錢請求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再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續行核發換價之執行命令,該條既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亦非本於債權人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非屬該法第四章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既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執行法院即無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權利,是以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逕行終止系爭六件保險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該執行命令應有之效力。原告先位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再依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及「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足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為將來支付準備之必要,依法應提存限定使用目的之資金,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並作為計算保單價值之客觀標準,在給付條件成就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就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同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否則無異逕就第三人財產為執行,與上開立法意旨,殊有未合。
⒊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且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論保險標的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該人身保險契約存續,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勢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終止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之契約,顯不相同,故人身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原則相悖。是以本件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潘素香一身專屬之權利,且其是否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未終止應認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同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⒋綜上,本件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非關於意思表示之執行
,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猶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債務人潘素香為終止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該執行命令應有之效力,且本件執行標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就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再者,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潘素香一身專屬之權利,其是否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應認並未怠於行使,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亦非適法。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系爭執行命令,不足認已終止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則系爭六筆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解約金債權即未發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六筆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云云,自不能准。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應給付潘素香系爭解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
本件潘素香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人身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要保人潘素香就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又系爭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潘素香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論保險標的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該人身保險契約存續,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人身保險契約,勢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終止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之契約,顯不相同,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潘素香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原告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潘素香一身專屬之權利,且其是否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未終止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原告逕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備位主張代位潘素香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不能准,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潘素香系爭解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已經執行法院終止,被告應支付系爭六筆解約金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備位主張上開保險契約若未終止,其得代位潘素香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應給付系爭解約金予潘素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六筆解約金共計一百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備位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共計一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予潘素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 │ 險種名稱 │要保人│截至104年3月25日解約金│├─┼────────────────┼───┼───────────┤│一│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險 │潘素香│ 33,646元 │├─┼────────────────┼───┼───────────┤│二│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570,437元 │├─┼────────────────┼───┼───────────┤│三│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96,940元 │├─┼────────────────┼───┼───────────┤│四│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175,947元 │├─┼────────────────┼───┼───────────┤│五│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96,940元 │├─┼────────────────┼───┼───────────┤│六│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潘素香│ 110,765元 │├─┼────────────────┼───┼───────────┤│七│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潘素香│ 109,3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