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9號原 告 張寶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 條之1 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文忠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310 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5 年8 月15日至少有2,310 萬元存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債務人陳文忠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5 年8 月15日至少有2,310 萬元給付予原告。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5,2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9月1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保險字卷第8 頁)。又原告雖於本件起訴時同時聲請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原告又提起再抗告,然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是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並已收受上述各該裁定,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79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卷宗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保險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