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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0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複代理人 藍正立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定方,嗣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誠承受訴訟,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60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政憲(下稱陳政憲)對其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債務人陳政憲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陳政憲有新臺幣(下同)1,849萬9,796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577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55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陳政憲於被告處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財產權或其他受益權等可供執行,包含基於保險契約事故發生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已到期之保險金、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解約金、保險契約解除前或贖回前保險人應備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還本金(年金)、保單紅利給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全部保險利益之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6日核發本院木105司執字第4828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被告並不否認陳政憲之「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否認其有標的可資扣押。惟依保險法第11條、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得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除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4條規定未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不得擅自將其權利轉讓他人外,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得為變更處分,且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保險利益之資格限制,另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為指定受益人者,保險金額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為財產上利益,性質上與人格權或其他身份上權利不同,其行使亦不發生身份法律關係之變動,自屬可分權利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得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若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要保人得預先以一次躉繳或分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將其財產轉換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以遺產繼承方式移轉與他人,或以質借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勢將助長脫法行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政憲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63萬6,579元存在等語。併聲明:確認陳政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3萬6,579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政憲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之風險準備,而屬保險人所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或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僅係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據以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準而已,尚須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是陳政憲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執行法院尚無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陳政憲未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政憲保險契約既未經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政憲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因陳政憲積欠原告1,849萬9,796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2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陳政憲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6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2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4年8月21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65631號通知、被告104年8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告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陳政憲對於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陳政憲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剝奪王春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而由國家之公權力代行使其解除權,因此保險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償還解約金之要件已經成就,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法院雖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政憲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有系爭扣押命令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以系爭扣押命令認係逕行終止陳政憲之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

㈢、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陳政憲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實際上亦無代陳政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政憲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陳政憲對於被告有63萬6,579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政憲對被告有63萬6,579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