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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 告 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詹孟婷許崑寶鄭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開利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除係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外,亦就契約所生財產價值諸如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享有實質權利。詎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官瑋聆身為伊外孫女,竟利用伊對其之信任,明知伊不識字且不知所簽文件為何等狀況下,要求伊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當時陪同在側之被告公司襄理即訴外人林貞妤亦未向伊告知辦理要保人變更所生權益影響,被告員工官瑋聆、林貞妤遂聯合訴外人即伊外孫官暐摯、外孫女官嘉俞、及女婿官國輝等人,共同誘騙唆使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辦理變更至官暐摯名下,是被告公司員工即林貞妤、官瑋聆所為該等舉動不僅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5點、第9點規定,致伊受詐欺方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員工黃歆茹於負責辦理該次變更之過程中,復未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與伊對保俾確認伊真意,更未確實審核伊與官暐摯是否確具有保險利益存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被告公司員工即林貞妤、官瑋聆、黃歆茹上開行為亦致伊權利受侵害,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即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前開行為皆同負其責。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遭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之名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之名義;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4份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4日之要保人變更登記程序,除先經伊員工林貞妤、官瑋聆多次向原告確認真意外,復係由官瑋聆、官暐摯陪同原告親自於104年8月3日前往伊公司服務中心,在服務中心櫃檯員工黃歆茹面前簽名辦理,是原告之孫官暐摯對原告本即具有保險利益,該次要保人變更至官暐摯名下,更係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有;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暨其他保險業相關作業規範,單純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險業風險控管或內部控制之需要所訂定,要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於辦理過程中不僅均已遵守該等規範,且原告預期其以原要保人身分得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契約未解約前仍為伊公司資產,至多僅係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或財產上利益,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即權利)無涉,是原告就所謂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不足採。況系爭4份保險契約本即係由伊公司前員工即原告之女林于(已歿)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列林于自己或其子女即官暐摯等人為受益人所購買,且林于均早已將保費繳納完畢,嗣因林于於98年間車禍過世,經林于之配偶即官國輝與其子女即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等家屬商討同意後方將要保人改為原告名義,可證伊後於104年8月4日經原告指示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名義,尚無違誤,亦無悖原告當時之真意;倘原告現擬回復其於該等契約之要保人身分,本得隨時檢具官暐摯之同意書向伊辦理,益見原告以本件訴訟撤銷其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協同兩造所整理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4份保險契約如以下附表所示:

┌──────────────────────────────────────────┐│附表 │├─┬──────┬────┬──┬──────────┬────┬────┬────┤│編│險別名稱 │投保始期│保險│締約時 │98年7月 │104年8月│相關卷證││號│(保單號碼)│/年期 │金額├──┬───┬───┤22日變更│4日變更 │ ││ │ │ │ │要保│被保險│受益人│後要保人│後要保人│ ││ │ │ │ │人 │人 │ │ │ │ │├─┼──────┼────┼──┼──┼───┼───┼────┼────┼────┤│1 │FL萬代福211 │80年10月│2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終身壽險(38│14日(6 │元 │ │ │官暐摯│ │ │30頁、第││ │00000000號)│年) │ │ │ │ │ │ │36頁 │├─┼──────┼────┼──┼──┼───┼───┼────┼────┼────┤│2 │FL萬代福211 │80年10月│3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終身壽險(38│14日(10│元 │ │ │官暐摯│ │ │31頁、第││ │00000000號)│年) │ │ │ │ │ │ │38頁、 │├─┼──────┼────┼──┼──┼───┼───┼────┼────┼────┤│3 │HM1保本111壽│87年4月 │1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 │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險(00000000│10日(10│元 │ │ │ │ │ │32至33頁││ │16號) │年) │ │ │ │ │ │ │、第38頁│├─┼──────┼────┼──┼──┼───┼───┼────┼────┼────┤│4 │TN開利年年不│96年5月 │30萬│林秀│林秀鑾│林于、│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分紅保單(90│22日(6 │元 │鑾 │ │林世中│ │ │34至35頁││ │00000000號)│年) │ │ │ │ │ │ │、第39頁│└─┴──────┴────┴──┴──┴───┴───┴────┴────┴────┘

㈡訴外人林世中、林于分別係原告之子、女,林于及其夫官國

輝育有三名子女即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林世中則育有林銘祺。

㈢原告曾於104年8月3日經官瑋聆、官暐摯陪同至被告公司之基隆服務中心櫃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亦不知要保人變更之實際意涵為何,詎其孫女即被告員工官瑋聆、其孫官暐摯逕將其帶至被告服務中心現場在要保人變更文件上簽名,且被告員工林貞妤及黃歆茹均未詳細說明解釋此舉將發生何等權益影響,致其就系爭4份保險契約原要保人身分所得享有諸如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撤銷其遭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名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遭被告員工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塗銷104年8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名義、回復為其名義,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員工即保險襄理林貞妤、保險業務員官瑋聆詐欺,始在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證5至8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將要保人變更至官暐摯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員工詐欺方為要保人變更之意思表示

,無非以其完全不識字,亦不知要保人變更之實際意涵為何,逕遭被告員工官瑋聆、官暐摯等人帶至被告服務中心現場在要保人變更文件上簽名,被告員工林貞妤及黃歆茹均未詳細說明解釋此舉將發生何等權益影響云云為據。然查:

⑴系爭4份保險契約本即係由原告之女即斯時擔任被告公司

保險業務員之林于,陸續於80至96年間以自己或原告名義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列林于自己或其子女即官暐摯等人為受益人所購買,且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保費均早已藉由林于以信用卡刷卡扣款、或直接從林于在被告公司所設薪資帳戶扣薪等方式繳納完訖等情,有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保費繳費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130至134頁),核與被告製作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之附件1)符合若節,顯見系爭4份保險契約確係由林于出資購買並繳清保費。

⑵又參諸卷附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可知林于於98年車禍死亡後,系爭4份保險契約固於98年7月22日有「要保人由林于變更為林秀鑾(即原告)」、「刪除原受益人林于,新增受益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3人(按:該3人均為林于之子女)」等變更,惟原告於104年7月間從其原與林于一家人同住之處所搬遷至林世中住所,與林世中一家人同住後,該4份保險契約旋於104年7月31日更改為「刪除原受益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3人,新增受益人林銘祺1人(按:即原告之子林世中之子、原告之孫)」。林于之女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官瑋聆發現前情後,遂會同原告與其子林世中、其孫林銘祺、其女婿官國輝等人於104年間共同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均改回至林于子女名下(而非林世中之子名下)之共識,復由到場之被告公司保險襄理林貞妤向原告解釋要保人變更所涉實質意涵等節,業據證人林貞妤、官瑋聆結證綦詳【證人林貞妤證稱略以:「…林于是我們公司同仁…我是林于的主管…原本保單(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有幾張都是林于,被保險人則是原告。因我們審閱保單的時候,發現原本保單上受益人都改掉了,原受益人是官瑋聆他們家3個小孩(官瑋聆、官暐摯、官嘉俞)均分,後改官瑋聆舅舅的小孩(我不記得名字),我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被變更為新受益人。後來,官瑋聆跟他爸爸還有對方(即舅舅一家人)約時間要談這件事情,談的過程我有在場,我沒有記日期,我有跟原告說當初要保人多半是林于,林于過世後,需要再找要保人,當初考量是官瑋聆、官暐摯、官嘉俞3人無法一起當要保人,所以乾脆讓被保險人即原告自己當要保人,受益人全部都是寫3人均分,我解釋後,『原告有說:對,那是我女兒林于繳的。』…我問原告為何受益人有改?原告說她不知道,怎麼都改了?我就跟原告說沒有關係不管你如何改,我再跟你確認你的意思,原告說要全部都給孫子官暐摯,之後舅舅的小孩即原告大孫林銘琪就把原告帶到後面講話,出來的時候,原告說壹張即保額10萬那張給林銘琪,其他的就全部改回要保人官暐摯。我確認原告的意思後,我當場再跟大家確認後就是這樣的結論。當時在場的人有官瑋聆他們家5人、對方舅舅家及原告4人。且因大家都在,當天就填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原告就當場簽名,之後就是由官瑋聆拿去跑流程…」、「(你有無在當天向原告說明變更要保人所生的權利影響?)有,我還用台語跟他解釋:當初是林于繳的,但是如果要變更要保人為3人是不能的,所以直接用原告,受益人寫3位,現在受益人改掉,就要把要保人改回來,因當初都是林于繳的,權利是林于他們這邊的,所以要把要保人改回去,至於受益人由他們自己決定。因為林于死亡,其所有要保人的權利義務本來應該是由其繼承人(林于先生及官暐摯等3個小孩)繼承。…我跟原告主要解釋要保人的權利義務,有說要保人主要就是決定是否有將保單解約或是變更受益人的人。…我有跟原告說解約後會拿回一筆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我沒有當場試算金額多少」、「…因官瑋聆他們同時要解除原告的4張美元保單,才會將所有資料調出來,才突然發現所有受益人都變更為林銘琪他們。因為同時要討論4張美元保單如何處理,我們才會到原告家。…是官瑋聆有先開口向原告詢問為何變更受益人,因他們認為我是中立,所以由我解釋來龍去脈,這樣處理比較不會有爭議」、「…原告後來沒有再針對保單內容提出任何疑問,『因她說確定是女兒林于繳納的』…所以『她對此完全無意見,就直接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證人官瑋聆證稱略以:「…因表哥林銘祺帶原告來吵說要解約美金的保單,我說我無法決定,看要不要大家開家庭會議一起來談…開家庭會議時我們才知道表哥他已經帶原告去解除美金保單…而因原告原本有6張台幣保單,其中2張是原告自己繳錢買的,其他4張(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是我媽媽幫原告買的…我媽媽幫原告保的開利年年的年金都是給原告。…原告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月底左右原告就跟表哥他們住一直到現在。…」、「…我媽媽用原告名義買的4張保單(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最原始受益人是林于,但滿期年金都是讓原告領走,我媽媽過世後受益人就是寫我們3個小孩,去年才變更受益人,就是已經不是我們3個小孩了,我們是為了開家族會議去查之下,才發現這件事情」、「…我媽媽過世時,要保人從缺,原本是我們3個小孩要拉一個去當要保人,後來我們想說直接讓被保險人即原告自己當要保人,畢竟受益人是我們3個小孩,所以保單的權利最終還是會回到我們家…」、「…家族會議的時候,表哥有說他有帶原告去服務中心解除美元保單、變更身故受益人。但是原告並沒有說清楚哪些保單是他自己繳納的、哪些是我媽媽幫她繳的,表哥就一起全部變更…」、「…我們有跟原告說這4張保單(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都是媽媽繳納的,年金和滿期金大半也是讓原告領走,所以我們希望剩下的權利能夠回歸到我們家。我也有跟原告說這樣的話,原告的身故受益人要改回我們3個小孩的名字,要保人就改為我弟弟官暐摯的名字,原告當時沒有說話,就是聽而已說嗯,我表哥當時有聽到,表哥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足見原告在該次家族會議時,清楚知悉系爭4份保險契約保費均由林于所繳納乙事,且其確已有將該等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予官暐摯名義之意無訛。

⑶嗣官瑋聆、官暐摯乃於104年8月3日陪同原告親自前往被

告服務中心櫃檯填寫文件辦理要保人變更,經被告員工黃歆茹當場再度向原告確認後,終於104年8月4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登記完訖,亦據證人官瑋聆、黃歆茹結證明確【證人官瑋聆證稱略以:「(在家族會議當天有無人填寫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示這幾張變更申請書?)有,原告在家族會議當場簽的。但我跟原告去服務中心時,如果帶去這份申請書不能用,服務人員黃小姐應該會再拿出一份讓我們重新簽,我們帶去舊的那份交給黃小姐,我們帶去舊的那份我不清楚黃小姐是否有在上面寫字。我印象中原告有簽名,但是簽的表格是否是我帶去的那份,我就不清楚了。在家族會議的時候,原告有簽A式的那份」、「(櫃台去辦理時,你有無看到官暐摯有簽文件?)官暐摯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證人黃歆茹證稱略以:「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證5至被證8等4份『國泰壽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客服人員之104年8月4日圓戳章蓋印、及『8/3AM12:00.要被保人親臨櫃檯親簽』手寫文字,是我蓋的圓戳章,手寫文字也是我寫的。…因原告在8月3日由官瑋聆及新要保人帶到我們公司辦理業務,當初是說要辦理要保人變更,只要客戶臨櫃來、帶的資料齊全,我們就可以直接當天處理完畢,但是變更要保人需要有原要保人及新要保人利害關係的佐證(公司要求要設籍在同一戶籍),該次原告與新要保人(即官暐摯)是祖孫關係,但是當時他們沒有設在同1個戶籍,所以必要由我們公司業務同仁出具他們有住在一起的聲明書,當天就是缺了這份,所以無法馬上辦成,8月4日證人官瑋聆出具聲明書後才辦成。…」、「(104年8月3日當天有無再跟原告確認其知悉變更要保人前後的權利義務?)有,因變更要保人我們會特別小心,我們會跟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我當天有跟原告說2次以上:原告若變更要保人給自己孫子,之後原告原本自己可以辦理的東西都不能辦理(例如保單貸款、保單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單解約中的一個項目,保單貸款、解約都是要拿錢的,我跟原告說變更要保人之後這些都是必須由新要保人也就是她的孫子才能辦理),現在只剩一個被保險人的身分。…『講完後,我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變更,原告說是,所以就在申請書上簽名』」、「…(你跟原告講解時,有無說到變更要保人之後,之後也不能自行變更受益人?)有…我大部分是用台語跟原告解釋。原告當時會寫字會寫自己的名字,我不確定他是否識字,我有問原告是否會寫字,原告說會、「…(被證5至8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原告當時所簽名?)是」、「(原告除了在原要保人簽名,有無他在其他地方簽字?)沒有,原告只要在原要保人上簽名就好。其他欄位由新要保人在旁協助,是現場填寫的,而且新受益人的比例每人有不同,填完後我們有再度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反面)】,益證原告於104年8月3日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在被告服務中心親自填寫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示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將其原有要保人名義變更至官暐摯名下,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4日辦畢該次要保人變更登記在案。

⒊綜上脈絡,堪認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

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之變更登記,確係被告基於原告自行申請之任意行為所為,且被告員工均業於過程中依循相關保險業規範善盡渠等所負告知義務,尚無何原告遭被告詐欺可言。

且承前所述,原告確曾於104年8月3日親臨被告服務中心在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惟原告竟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去年8月間,官瑋聆、官暐摯他們有無帶你去國泰人壽服務中心,去簽名或填寫文件?)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其僅係事後反悔而一概否認先前所為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簽署要保人變更申請之過程中確有遭被告員工詐欺、抑或有何表意自由遭侵害之情事,是其猶稱104年8月4日之要保人變更有悖其真意,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遭被告員工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104年8月4日變更後要保人官暐摯名義、回復為其名義,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員工詐欺致權利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請塗銷104年8月4日變更後要保人官暐摯名義、回復為其名義,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係以其受被告員工官瑋聆、林貞妤共同誘騙詐欺,

唆使其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辦理變更至官暐摯名下為論據,主張其就該4份保險契約原要保人身分所得享有諸如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益受侵害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8月3日在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證5至8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均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系爭4份保險契約104年8月4日所為要保人變更登記即與原告真意無悖,尚無何被告員工詐欺原告為該意思表示可言,俱如前述;況原告就被告員工尚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系爭4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已致其何權利受有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104年8月4日變更之要保人官暐摯名義後,將要保人回復為其名義,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撤銷其遭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