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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4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豐玲

范美莉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參 加 人 劉高寶珠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劉高寶森解約金美金24,487.21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匯率為準),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劉高寶珠解約金美金24,487.21元,由原告收取,均本於同一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劉高寶珠因欠繳82年度遺產稅,經原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而由臺北分署以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後經臺北分署查知,債務人劉高寶珠於99年3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每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乙份(本院卷第30至33頁),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乃依法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7至29頁),扣押上開保險單之財產權利,被告103年8月26日函復臺北分署扣押結果(本院卷第26頁),如於103年8月26日解約,有解約金美金2萬4,487.21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匯率為準)。臺北分署105年8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本院卷第24、25頁),就經禁止處分之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新店稽徵所收取。惟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至23頁),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換價命令云云。案經臺北分署以105年9月2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0頁),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乃依法提起本訴訟,合先陳明。

(二)解約金為繳納保險費一定年限後,隨時得請求之保險金之部分給付:

1、解約金為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即保險金之部分給付,為繳納保險費一定年限後,隨時得請求之金錢給付,非如保險金給付,須待條件成就始能行使,被告所指僅能等待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保險金為唯一之換價方法,容有誤會。

2、26年1月1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三年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為切合實際,於52年9月2日修法時,將換取之「保險金額」,明確改為保險業務上習用之「解約金」,並將文字加以修正,使其明確易解。原定三年以上,改為二年以上,以期兼顧要保人之利益。86年8月28日修法時,以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以已有責任準備金提列為前提,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保險人已提列責任準備金,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修正為「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以符實際(保險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保單解約金債權具財產價值,得為執行標的。而保單解約、質借,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均非如保險金給付,須待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之金錢債權,而係繳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後,隨時可行使之金錢債權,被告所指僅能等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保險金為唯一之換價方法,顯有誤會。

3、債務人於保險契約可能領取之金錢給付,包含條件成就後之「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金錢債權,及條件成就前隨時可依保險法第119條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規定、第120條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之權利,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解約」、「質借」換現之金錢債權。倘執行標的為「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則必待條件成就後方有換價問題。如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隨時可請求之「解約金金錢債權」,則執行機關扣押後,債務人已喪失管理處分權,又核發收取命令,係本於收取命令賦予債權人或執行機關解約之權限。保單「解約金金錢債權」,則毋庸待條件成就始得換價,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累積一定保單價值後,隨時可請求之金錢債權。被告所指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可供執行債權,顯有誤解。

4、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為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訂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逾期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旨將來可取得之解約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定)

(三)被告異議稱僅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機關代為終止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如認保險契約可由法院代為終止,則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可以嗎?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臺北分署核發換價命令,命被告終止債務人保險契約,似無法律依據,異議無理由: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者不同,在於代位請求係以民法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序,而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則須經執行法院或分署為扣押命令以及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主張。(張登科教授著,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467頁)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如前述解約金為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即保險金之部分給付,此等解約金金錢債權,自得透過扣押與收取方式,本於收取命令予以解約,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又保險契約於保險法第119條有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規定,第120條有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並非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之權利,而係隨時可行使之權利,保險業者並應提列責任準備金,以隨時支應要保人解約或質借或保險條件成就後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該等規定為民法債權編買賣、承攬、租賃所無,性質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四)被告主張保險契約是為保障義務人及家人,並非大量投保,被告異議執行保險契約似違反比例原則:解約金債權能否執行,應視法律有無規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是否不能執行而定。保險法無解約金債權禁止執行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亦無專屬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既規定附條件、期限債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由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取命令,根據收取命令解約受償。換價命令中收取命令之特徵,是為了收取金錢,可行使裁判上及裁判外之權利,本於收取命令,賦予解約的權利。個案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辦理。(105年5月3日保險與強制執行實務學術研討會,張登科教授總結)執行解約金債權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執行機關本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個案判斷;以營業為目的之被告即保險公司並無異議權。另被告主張保險契約,係為義務人及家人保障,若因背負債務即終止契約,剝奪其人性尊嚴,已繳期滿保費,若逕為終止契約有失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建物是80幾年就購買且已繳清貸款,103年發生欠稅,雖不是為了逃避欠稅購屋,惟仍係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不許進行拍賣之理,如依被告可採,則欠稅前購買之財產均不得執行,剝奪其人性尊嚴,有失公平合理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誤會。

(五)附錄相關實務見解兩則:

1、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保險人處取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債務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其保險契約終止權,不生保險契約終止權之移轉,執行法院並非代位債務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取償,二者尚屬有別。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債權,自得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9號裁定,本院卷第16至19頁)

2、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本院卷第10至15頁)。綜上,被告應給付劉高寶珠解約金24,487.21元,應准由原告收取。

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劉高寶珠解約金美金24,487.21元,由原告收取。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與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⑴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保險人處取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債務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其保險契約終止權,不生保險契約終止權之移轉,執行法院並非代位債務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取償,二者尚屬有別。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債權,自得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299號裁定)⑵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者不同,在於代

位請求係以民法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序;而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則須經執行法院或分署為扣押命令以及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主張。(參張登科教授著,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467頁)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前述「解約金」為「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分」,即「保險金之部分給付」,此等解約金金錢債權,自得透過扣押與收取方式,本於收取命令予以解約,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⑶又保險契約於保險法第119條有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規定

,第120條有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並非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之權利,而係隨時可行使之權利,保險業者並應提列責任準備金,以隨時支應要保人解約或質借或保險條件成就後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該等規定為民法債權編買賣、承攬、租賃所無,性質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⑷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

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得以自己名義,為收取債權所必要之裁判上或裁判外之行為。如催告支付、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判決為民事訴訟程序是在確定私權是否存在,為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強制執行在使私權獲得事實上之實現,為實現私權之程序。(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二月修訂版第438、12頁)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除判決外,尚有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債權人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被告稱收取命令終止契約之權力,其效力過於擴張,高於法院判決,顯屬誤解。

⑸被告稱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收取乙節:債務

人於保險契約可能領取之金錢給付,包含條件成就後之「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金錢債權,及條件成就前,隨時可依保險法第119條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規定、120條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之權利,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解約」、「質借」換現之金錢債權。倘執行標的為「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則必待條件成就後方有換價問題。如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隨時可請求之「解約金金錢債權」,則執行機關扣押後核發收取命令,本於收取命令賦予債權人或執行機關解約之權限。保單「解約金金錢債權」成就始得換價,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達

一定年限、累積一定保單價值後,隨時可請求之金錢債權。被告所指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可供執行債權,顯有誤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年8月22日北執壬95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保單禁止處分)、105年8月16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保單換價命令)執行命令,除禁止義務人處分於第三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並就義務人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得受領之解約金金錢債權、義務人保單質借請求權及保單質借可領取質借款項金錢債權為禁止處分,及禁止變更保單內容,核發前述執行命令後,核發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禁止處分標的非形式上屬保險業者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利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終止契約請求權,亦非命義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情形無涉。

⑹提供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執行分署執行命令辦理

義務人游金堂保單解約解繳解約金1,158,949元案例一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5年5月18日桃執廉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613003號函及附件試算解約金為1,154,749元之試鼻結果附表(本院卷第109、110頁)。桃園分署105年6月20日桃執廉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6749號執行命令(更正扣押命令發文字號)(本院卷第111頁)。桃園分署105年7月11日桃執廉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6749號換價命令(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1,158,949元之支票乙張(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2、執行解約金債權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執行機關本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個案判斷:解約金債權能否執行,應視法律有無規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是否不能執行而定。保險法無解約金債權禁止執行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亦無專屬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既規定附條件、期限債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由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取命令,根據收取命令解約受償。換價命令中收取命令之特徵,是為了收取金錢,可行使裁判上及裁判外之權利,本於收取命令,賦予解約的權利。個案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辦理(105年5月3日保險與強制執行實務學術研討會,張登科教授總結)。執行解約金債權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執行機關本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個案判斷,以營業為目的之被告即保險公司並無異議權。另被告主張保險契約,係為義務人及家人保障,若因背負債務即終止契約,剝奪其人性尊嚴,已繳期滿保險,若逕為終止契約有失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建物是80幾年就購買且已繳清貸款,103年發生欠稅,雖不是為了逃避欠稅購屋,惟仍係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不許進行拍賣之理,如被告主張可採,則欠稅前購買之財產均不得執行,剝奪其人性尊嚴,有失公平合理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誤會。

3、債務人之壽命、健康、傷害僅為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性質上仍為財產給付之約定,非人格權,而係財產權:

⑴被告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5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終止劉高寶珠之保險契約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有關保險給付之執行,並非法無明文。強制執行法100年6月29日修法時,第122條第2項就「社會保險給付」已明定為「有限制之執行」,亦即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包含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等,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上就有不同。如社會保險給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則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個案須由執行人員審酌有無危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情事,評估執行之範圍,第三人即保險公司除減少有較投保客戶之事實上利益外,並無法律上不利益可言,故保險公司無異議權。又社會保險給付採有限制之執行,而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保險,保險契約並不強制債務人投保,債務人亦可透過解約、質借自由處分以達到「部分保險給付」之目的,性質上係以給付保險費為基礎之財產權,與人格權混為一談、解釋為專屬債務人權利,有其立論不當之處,又保險法之保險契約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自無解釋為專屬權,禁止執行之理。

⑵被告抗辨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

由他人代為行使,且終止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保額顯不相當之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云云:解約金債權能否執行、是否為專屬權,應視法律有無規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是否不能執行而定。保險契約係給付保險金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承諾條件成就後給付金錢之契約,繳納一定年限累積保單價值後,依法享有解約、質借「領取部分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債務人之壽命、健康、傷害僅為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性質上仍為財產給付之約定,非人格權,而係財產權,執行機關於執行時,應個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2條執行結果有無危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情事而為定奪。又保險法無解約金債權禁止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亦無專屬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既規定附條件、期限債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由要保人「解約」、「質借」,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取命令,自得根據收取命令解約受償。換價命令中收取命令之特徵,是為了收取金錢,可行使裁判上及裁判外之權利,本於收取命令,賦予解約的權利。個案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辦理。(105年5月3日保險與強制執行實務學術研討會,張登科教授總結)⑶現行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由破產管理人

、清算管理人辦理保單解約、質借,原因在於債務人喪失管理處分權之故(破產法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破產管理人、清算管理人得以管理人地位進行保單解約、質借,倘屬債務人一身專屬權利或禁止扣押財產,即毋庸列入財團財產債務清理。(破產法第82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參照)由此可見,保單解約金債權、質借後款項為財產權,應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非專屬債務人權利。而強制執行程序中,解約金債權禁止處分,債務人喪失管理處分權,執行機關自得依法進行換價,乃屬當然。被告稱人身保險為一身專屬性,終止權不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逕行行使,容有誤解。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劉高寶珠於105年8月1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文日期105年8月16日之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92195號收取命令到達被告處時,並無解約金可得收取:劉高寶珠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得收取。查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本院卷第50、51頁),當日因查無義務人可得領取之保險債權,被告爰聲明「目前並無義務人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第三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應無違誤(本院卷第52頁)。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於被告處有保險契約存在,僅因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當時因要保人未終止契約,故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並無可供執行債權而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因保險法119條規定,要保人可隨時向保險公司請求終止契約及保單質借,不須解約金給付條件成就後即得收取解約金,故被告異議不實云云,應無可採。然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觀之,仍應須由要保人終止契約,保險人接到通知後始償付解約金,惟本案訴外人即要人保人劉高寶珠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案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5年8月16日核發之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終止訴外人劉高寶珠之保險契約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乃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便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必須由立法機關加以界定。故在此一原則底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的明文依據,故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參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頁55)。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二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換價命令,命終止訴外人劉高寶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惟查,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僅有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拍賣或變賣…等四種,並無得命債務人及第三人終止契約之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法律無規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無不能執行,即屬得為執行,顯有違上揭所述,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的明文依據之法律保留原則。

2、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明定,顯見命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另以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逕以收取命令命債務人終止契約,顯踰越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以判決為之規定。依原告之主張,收取命令即可行使命終止契約之權力,將產生收取命令效力高於法院判決之情形,例如:債務人將不動產信託予他人,債權人原應提起撤銷或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之訴,獲勝訴判決後始得回復登記並強制執行。惟依原告之見解,債權人僅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他人之信託受益權,經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後即可終止信託契約,不須另提訴訟。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將令收取命令之效力過於擴張,應不可採。

3、又買賣、承攬、租賃等債權契約,實務上通常皆有解約金之約定,僅解約金之數額由締約雙方磋商決定,而未如保險契約由保險法明文規定解約金之數額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其性質上皆為債權之解約權,原告僅空言性質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應不可採。如認收取命令可行使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卻不能行使買賣等其他債權契約之解約權,將有違本質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4、按「…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所明示(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案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命終止訴外人劉高寶珠之保險契約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如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所明示,本案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2、115條,顯非終止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商業保險雖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並非即可以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具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所明示。原告主張依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由破產管理人、清算管理人辦理保單解約,故非屬一身專屬權利云云,惟查破產及清算程序,本即相對於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且破產及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主動聲請,自有債務人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故債務人同意解約即無違反一身專屬權之問題。「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判決所明示(本院卷第156至162頁),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查本件訴外人劉高寶珠所投保者為人壽險保單,依實務見解,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終止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保額顯不相當之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

1、本件訴外人所投保者為人壽保險契約,依實務見解,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本院卷第54至67頁)即已明白揭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九霖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方九霖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核非有理。」是本件基於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其終止權亦不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立於債務人之地位逕行行使。

2、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本院卷第68、69頁)意旨:「惟查依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所載,相對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六件保險契約中,其中五件保險費已依契約繳納完畢,投保人已盡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義務,再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回保單之責任準備金,顯有違一般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障之經驗法則。至另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非相對人,繳費期間亦將屆滿,其終止契約可領回之責任準備金,依再抗告人主張僅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乃六件保險契約中最低者,僅占所積欠稅金之百分之二點五,故以相對人未處分保單領取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供執行,亦有違比例原則,且無管收之必要。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核無足採。」

3、查本件訴外人劉高寶珠於99年以自己為要、被保人向被告投保1張人壽保險契約,且已繳費期滿,不需再繳納保費(本院卷第53頁),如未提前終止契約,可獲得終生之保障。然若終止其保險契約,僅可取得約數萬美元之解約金,與其保額顯非相當,且又將使被保險人喪失保險保障。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逕行終止其保險契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似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四)末查,原告所提之實務相關見解,皆為執行方法之裁定,尚與本案為實質認定解約金是否存在之判決有所不同,以下提供實務相關判決供參:

1、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157裁定「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僅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得否扣押為裁定,並未就保險契約是否可以執行命令終止之及解約金是否存在為裁判,與本案情形尚有不符。

2、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其抗告內容為扣押命令是否合法,其關於換價命令效力之見解應無拘束力。且實務多有「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等((本院卷第70至76頁),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3、又原告所提104年度事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為104年6月16日做成,業已於同年7月9日經同一案號撤銷之(本院卷第

77、78頁),應無參考價值。

4、末按,現行實務多有認「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本院卷第79至97頁),依上揭判決所示,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解約金由原告收取云云,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領劉高寶珠得對被告收取之解約金之部分,一來,劉高寶珠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二來,原告所指之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係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應限期起訴之規定,並非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給付並代為受領之規定,是原告援引此部分法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當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劉高寶珠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所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2、3項,雖依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惟如參加人「並未終止保險契約」,被告對參加人即無償付解約金之義務可言。且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應償付之解約金僅係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與本件保險契約存續至137年3月26日契約屆滿時,參加人所能獲得之保險給付利益相較,差距甚大,參加人自無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必要,參加人未行使契約終止權,更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被告對參加人是否負有償付解約金之債務,既取決於被告是否在137年3月26日契約屆滿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書面通知到達被告時,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參加人迄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對參加人當然並無償付解約金之義務,參加人對被告亦無可主張給付解約金之金錢債權存在,事證至為明確。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得為執行之執行標的,僅以已經成立之「金錢債權」為限。在本件情形,參加人對被告並無可主張給付解約金之金錢債權存在,已詳如前述,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稱「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情形無涉。退一步言之,縱認係附條件、期限等事由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亦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對於尚不存在系爭解約金之金錢債權,雖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為據,卻核發逾越該法條明定執行權限之執行命令:竟先於103年8月22日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針對並不存在之所謂解約金債權,核發禁止參加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同時准原告向被告收取該並不存在之所謂解約金債權。嗣被告以「參加人目前並無得收取之金額,即被告目前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臺北執行分署竟又以毫無法律依據之105年8月16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逕行就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擅為應予終止之命令,並命被告將所謂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寄交原告等語。臺北執行分署上開二件執行命令,均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對該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可採。

(三)又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11月4日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本院卷第194、195頁),就「債權人得否聲請扣押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所享有之渠等在前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得為扣押,則執行方法為何?」之法律問題,其審查意見明示:「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陳猶龍著,保險法論第453頁參照)。依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令。甲說(一)所引之本院99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經提案機關撤回,並無結論,自不宜引用。甲說(二)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係在夫妻離婚後分配財產,據以計算財產價額而已,且該判決亦認『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歸屬保險人』,況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甲說(三)、(四)所論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更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參證一)。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二)北院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代位黃煌彬終止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1.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方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均屬附條件之債權,固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標的,業如前述,然仍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執行法院方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斷。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壽險契約,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黃煌彬享有生命末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殘廢安家療養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意外傷殘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且亦有附加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住院日額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傷害特約等,有要保書附卷足參,是黃煌彬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亦有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保險利益。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係以黃煌彬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保障黃煌彬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為之保險契約,本於人身無價,上開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保險利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得為扣押標的而不具一身專屬性,然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固使上訴人應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予黃煌彬,但亦影響黃煌彬生命、身體等人格權受保險保障之權益,是縱黃煌彬得對系爭保險契約加以終止,亦為黃煌彬本於其對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一身專屬權利之自主決定處分,實難無視黃煌彬個人意願,而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使黃煌彬喪失保險契約對其人格權之保障。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給付,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為停止條件,而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之給付,乃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要件,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無部分行使之可能,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縱非一身專屬權利,然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仍有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一身專屬權利,故無法僅因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非一身專屬權利,而無視系爭保險契約中其他一身專屬權利,即割裂認定因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而為之終止權無一身專屬性。況黃煌彬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既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其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3.從而,黃煌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雖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然該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其不行使終止權,乃為維持其人身保障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自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北院及被上訴人均無代位黃煌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命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四綜上所述,北院及被上訴人既均不得代位黃煌彬終止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則北院於104年6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黃煌彬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共計1,316,711元支付轉給被上訴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1,316,711元支付北院,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42條備位聲明請求黃煌彬與上訴人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及上訴人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黃煌彬,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支付1,316,711元予北院民事執行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均足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執行法院方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且「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被告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已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行使終止權,更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四)至於原告引據之原證七、原證八之法院裁判,僅係個案之判斷,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之效力。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係就該事件原審裁定所為指摘,僅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並無關於所謂「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等類此之論載,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雖有上開記載,然完全未敘明此等記載所依據之法律為何?更明顯逾越強制執行法規範之界限,原告執為本件起訴之論據,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劉高寶珠於99年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每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人壽保險契約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劉力豪。如於103年8月26日解約,有解約金債權美金2萬4487.21元。

(二)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8月22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

(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8月16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收取命令。

(四)訴外人劉高寶珠迄今未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約應償付參加人劉高寶珠解約金(即劉高寶珠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前提。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8月16日核發之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終止訴外人劉高寶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8月16日核發之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上載:義務人劉高寶珠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應予終止(本院卷第24頁)。查現行強制執行法未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執行法院亦無意思表示強制執行名義,於此情況是否能解釋執行法院得以收取權代債務人為實體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且基於衡平之觀點,人壽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之變化。要保人即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有無怠於行使,亦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則債權人得否於執行中主張代位行使,非無商榷之餘地。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自主決定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

2、承前所述,參加人劉高寶珠為終止權之行使後,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始得成立;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參加人為保險對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代位行使。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後,就該財產為拍賣、變賣等換價行為,依目前實務通說,該換價行為係屬私法買賣性質,或可認執行法院得代替債務人地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強制執法上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2節至第5節之不動產、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均僅以執行法院先就執行標的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繼而為換價之執行行為,再以所得價金清償執行債權為規範內容,並無相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關於債務人得依尚未完全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終止或解除權利,並未明文授權亦得由執行法院為之,顯然並無法律之授權,足見強制執行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從而執行法院為換價行為而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應以處分債務人現存已被扣押之財產為限。是債務人之財產若須經債務人為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後始得存在者,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尚非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地位逕行為之。舉例言之,如請求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通說認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此仍需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法律明文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方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則執行法院在無執行名義,又無法律明文授權下,豈可逕自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準此,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明文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狀況下,強制執行法上之債權人及執行法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主張代位行使(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參照)。

3、另按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即非怠於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且被終止之保險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益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劉高寶珠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4、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之債權,參加人劉高寶珠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況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參加人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而參加人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準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8月16日核發之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終止訴外人劉高寶珠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劉高寶珠解約金美金24,487.21元,由原告收取,為不可採。

六、從而,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亦未經終止,參加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之權利尚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劉高寶珠解約金美金24,487.21元,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