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7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彭玟萍張淑霞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健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航公司)因

滯納民國82年度之營業稅罰鍰,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因訴外人之擔保人許正義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上開欠稅,惟逾期仍未繳納,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為執行擔保人即許正義之財產。經新北分署查知,擔保人許正義於68年4月、82年5月及83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ASM0000000「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及AGG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3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新北分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乃依法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保險單之財產權利,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函復新北分署扣押結果,說明許正義目前無保險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如於105年7月27日解約,有解約金210萬3,741元。

新北分署復於105年8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原告收取,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依法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惟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即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義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專屬權利。爰此,執行署既不得以義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則新北分署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依據。」被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換價命令,經新北分署以105年8月30日新北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乃依法向鈞院提起收取訴訟。

㈡原告主張保險契約於保險法第119條訂有中途解約領取解約

金規定,第120條有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並非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之權利,而係隨時可行使之權利,保險業者並應提列責任準備金,以隨時支應要保人解約或質借或保險條件成就後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又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者不同,在於代位請求係以民法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序;而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則須經執行法院或分署為扣押命令以及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主張。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解約金」為「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即「保險金之部分給付」,此等解約金金錢債權,自得透過扣押與收取方式本於收取命令予以解約,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而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既規定附條件、期限債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由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取命令,根據收取命令解約受償。換價命令中收取命令之特徵,是為了收取金錢,可行使裁判上及裁判外之權利,本於收取命令,賦予解約的權利。個案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辦理。故執行解約金債權有無逾前述情形,執行機關本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個案判斷:以營業為目的之被告即保險公司應無異議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許正義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103,741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解約金乃必須在符合一定解除事由時,雙方解除保險契約,

而就目前保單所具有之保單價值,扣除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保單貸款本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後,始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然目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之情事發生,且債務人亦無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即要保人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最多僅屬於一「期待權」,本無從扣押作為執行標的。

㈡又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乃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均屬

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甚難認執行機關得為介入並代位債務人行使保單處分權。且觀諸保險契約目的係為了獲得風險保障,維持個人、家庭經濟安全和生活穩定,重在人身法益之保障,且兼具有社會安全風險均分之考量,其設計目的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重在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保障,即領取保險金。而於契約期間終止保險契約本非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難認為債務人有所謂民法第242條所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另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顯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請求收取事,洵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之擔保人許正義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訴外人即納稅

義務人健航公司因滯納82年度之營業稅罰鍰,惟逾期仍未繳納,經新北分署105年7月25日新北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5231號執行命令,禁止健航公司之擔保人許正義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在13,255,129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健航公司清償。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目前無保險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復經新北分署以105年8月10日新北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終止許正義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解約金解付移送機關。又經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以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署不得解約為由,聲明異議。新北分署復以105年8月30日新北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如認被告之異議不實應於10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原告遂於105年9月13日提起本訴等情。有許正義出具擔保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7月25日新北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該署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30日函、新光壽險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8日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採同一見解)。

㈢次按,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㈣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㈤經查,訴外人即健航公司稅款擔保人許正義於68年4月17日

、82年5月28日及83年4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ASM0000000「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及AGG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揆諸前揭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自與訴外人即擔保人許正義之人格權高度密接,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許正義得自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許正義不為終止,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範圍所及之保障,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又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不得逕自代位,惟有該等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規定得於相關程序中終止契約,方得辦理之,是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非屬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而

係基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係基於收取命令之權能,與代位權有間等語,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所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此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起訴解決其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係憑該收取命令為終止保險契約,依法無據,而行政執行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新北分署以105年8月10日新北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終止許正義對新光壽險之保險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㈦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亦不得由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行使終止權,且許正義亦無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保險契約,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仍屬保險責任準備金之範圍而非屬要保人之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尚不存在,又收取命令依法並無終止契約之效能,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請求收取被告對許正義之解約金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許正義解約金新臺幣2,103,74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