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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8號原 告 陳緯浚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給付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琨翔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琨翔對被告基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46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5 年6 月17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乙字第646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林琨翔對被告並無已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須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林琨翔對於被告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範圍內,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林琨翔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並無發生任何保險事故,林琨翔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曾向被告為任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單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林琨翔對被告並無任何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一)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琨翔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以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17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在25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

2 萬4 元之範圍內,禁止林琨翔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被告以105 年6 月2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二)林琨翔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有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在?(三)林琨翔於105 年

6 月20日對被告有無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四)林琨翔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有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持對林琨翔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琨翔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既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林琨翔對被告有無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有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且涉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得否執行林琨翔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林琨翔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存在。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扣押命令僅針對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或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均須於約定保險事故(即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所約定之各保險事故不必然會發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則請求確認林琨翔對被告之保險給付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三)林琨翔於105年6月20日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1. 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解約金之償付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負償付解約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保險人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始存在,故要保人於行使終止權前,對保險人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

2. 據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要保人繳費達一定程度

而終止契約時,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足見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取得解約金之條件,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琨翔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琨翔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琨翔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三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已明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性質上僅為扣押命令,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在性質上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之效果,準此,自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被告而終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另行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琨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自認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終止(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至原告主張確認之時點即105年6 月20日,停止條件未成就,林琨翔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原告主張要保人對於解約金所享權利,非屬附條件債權,林琨翔依據保險契約得在日後終止保險契約時得向被告請求之解約金,請求確認林琨翔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四)林琨翔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 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

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2. 查林琨翔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

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按,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林琨翔一身之權利。林琨翔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在林琨翔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準備金尚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扣押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依法終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有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6條第7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所定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法定要件成就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林琨翔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尚無從因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3. 原告雖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享權利,係一確定

債權,且債權與其孳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雖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無礙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享權利,非屬附停止條件債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保險法所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是於該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所規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金額之責任,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對於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而系爭保險契約迄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經終止之情事發生,顯見林琨翔於105年6 月20日對被告自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乃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與原告乃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且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林琨翔對被告仍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要屬二事,更無從遽謂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林琨翔對被告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從而,林琨翔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既尚未因前開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堪認林琨翔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林琨翔對被告在250 萬元範圍內,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