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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豐玲

范美莉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榮前因欠繳民國82年度之遺產稅,尚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261,740 元。經原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下簡稱新店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簡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臺北分署以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臺北分署查知高榮於80年間向被告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又於86年間向被告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前開二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北分署爰就該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上權利進行強制執行,於103 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8 月26日函覆扣押結果略以: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3 年8 月26日解約,有解約金857,538 元等語。嗣臺北分署於105 年8 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准由新店稽徵所收取前開解約金,被告竟聲明異議,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云云,案經臺北分署通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高榮解約金857,538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高榮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得收取。被告收受臺北分署103 年8 月22日之扣押命令時,即已陳明「目前並無義務人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第三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等語,所陳報之解約金數額,亦僅係假設估算所得,要保人既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給付條件即未成就,故實際上並無解約金之存在。又臺北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116 條1 項之規定核發換價命令,命終止高榮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惟前開規定並無得命債務人及第三人終止契約之規定,臺北分署前揭所為執行程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該等命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應另以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義為之,方屬適法。且高榮投保者為人壽險保單,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終止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保額不相當之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高榮前於80、86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復因欠繳82年度之遺產稅,尚應繳納4,261,740 元,經新店稽徵所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且臺北分署以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北分署就該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上權利進行強制執行,於103 年8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臺北分署又於105 年8 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准由新店稽徵所收取前開解約金,被告則於105 年8 月19日收受並聲明異議;高榮迄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高榮之保險資料1 份、臺北分署前開103 年8 月22日、105 年8 月16日之執行命令、被告103 年8 月26日陳報狀(臺北分署於103 年9 月3 日收狀)、105 年8 月19日之異議狀(臺北分署於105 年8 月26日收狀)、臺北分署於105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限期起訴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臺北分署以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該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高榮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並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代為受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一)高榮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存在,可供執行收取?如有,數額為若干?(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高榮解約金新台幣857,538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一)高榮對被告現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高榮欠繳遺產稅事件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於

103 年8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高榮在4,261,740 元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投保以高榮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高榮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單之受益人及內容;被告於

103 年8 月26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等情,固有該扣押命令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該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復已於103 年8 月26日陳報狀(臺北分署於103 年9 月3日收狀)敘明「目前並無義務人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第三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等語,亦足徵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因合法終止而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故臺北分署前開扣押命令及被告函覆之內容,均尚不足證明斯時高榮對被告已有何解約金存權可言。

3.臺北分署雖於105 年8 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將前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寄送移送機關即原告。而准由原告收取。然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從而,臺北分署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收取命令,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應認臺北分署或債權人均不得代高榮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4.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應列入破產財團清理,並無專屬性云云。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惟人身保險具有身分及保險利益始生效,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5.準此,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高榮終止,臺北分署或債權人亦均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高榮就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解約金存在可供收取,即屬無據。

(二)另就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領高榮得對被告收取之解約金之部分,一來,高榮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二來,原告所指之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係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應限期起訴之規定,並非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給付並代為受領之規定,是原告援引此部分法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當屬無據,併附此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高榮解約金857,53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