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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豐玲訴訟代理人 范美莉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2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6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高榮新臺幣85萬7,538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情,有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6日所為 105年度保險字第91號判決可參,則該判決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