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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共同代理人 劉豐洲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曾瓊瑤律師相 對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相 對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6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14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抗字第 1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異議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鳳山區營業處於民國 105年1月1日分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此有該公司 104年12月17日電企字第1040028388號函及單位代號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16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爰分別更正其名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區營業處),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係於 104年12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6號卷【下稱執行卷】㈡第96、97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年12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原執行名義)主文第1、3項分別載明:「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肆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且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名義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等,亦皆主張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化工)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倉儲)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本院執行處104年11月23日、12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全丑字第736號執行命令竟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扣押金額逕行折半,認為債權人台電高雄區營業處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201萬2,799元,債權人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之債權金額僅759萬 0461.5元,顯與原執行名義不符而屬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執行處將本件執行債權金額認定與原執行名義不符之一切通知與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非不得調查認定之必要範圍內,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法第 8、、 9、19條均定有明文,此在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且有調閱卷宗之義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等聲請本件假扣押,係為保全向相對人李長榮化工、華運倉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為據,觀諸其聲請狀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欄位載明:「請求之及原因事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高雄區營運處及鳳山區等二管理單位…前者至少受損…8,402萬5,598元,後者至少受損1,518萬923元,…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

1 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抗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已敘明異議人係主張李長榮化工、華運倉儲負有上開金額之連帶債務,而聲請對該兩家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非無據。又依原執行名義之主文第1、3項既已載明:「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肆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見執行卷㈠第25頁),即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長榮化工、華運倉儲之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行為,原執行名義內容是否表彰相對人李長榮化工、華運倉儲僅各負一半金額之債務,異議人僅得對其等分別行使半數債權金額,實有待釐清,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裁定於未依法職權調閱卷宗俾查明執行範圍之前,逕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