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 議 人 林萬盛即 聲請人相 對 人 劉光傃
劉光媛劉蘭光高傳財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第331號裁定,業於105年2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法定期間於105年3月17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相對人劉光媛與她先生高傳財信用已破產,他兒子與他女兒擁有幾十萬財產,可見已脫產,今天為了保護被害人權益,請求訴訟救助。相對人有計畫地害死林志軒及賴晨軒,當地四面公告以死小朋友很多,因為當地就是個陷阱,雖然刑事目前還在合議庭,但伊知道相對人壞事作盡,連他爸爸多說他姊妹是詐騙集團。伊勞力的錢也被他們騙光,現在還在假扣押伊的農地,希望法院明察秋毫,人命關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需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礙難准許。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主要係為聲請假扣押,但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遭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裁定可資參照,可見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