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4號異 議 人 賴芝寧相 對 人 易林志蓉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4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4
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3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4 年8 月6 日與相對人及其指定之施工單位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說明修復漏水之修繕工程,當日勇發公司並未提供施工圖及報價單,僅口述如何修繕,事務官並記錄勇發公司負責人黃家齊口述內容及遇雨延期等情,異議人允諾盡量配合。至預定施作之同年月24日,勇發公司到場開始施工時,異議人發現與前述之施工範圍差異很大,本將先從外牆施工,惟竟上5 樓準備開挖,異議人住4樓,屋頂並未漏水,3 樓漏水為何需開挖5 樓,且因前日大雨,5 樓地板全是積水,一旦開挖,4 樓絕對會漏水,經異議人提出質疑,惟黃家齊於電話中並未給予正面回覆。又民事判決雖要求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4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等,經異議人另詢防水抓漏工程公司勘查、報價,惟未為相對人及其律師接受,堅持由勇發公司承包,然該公司報價不實,且其既為鑑定機關,不應球員兼裁判,對本件紛爭自應迴避。
㈡執行本案之事務官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其於104 年9 月18
日夥同相對人及其3 名律師、勇發公司、2 名員警到場,語氣相當不好,並威脅異議人簽筆錄,迫使異議人以錄音筆錄音並於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維護權益,嗣29日勇發公司一早前來,異議人告知為維權益須等律師到場,渠隨即離開,異議人並無不履行義務,為何處怠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㈢又之前房客曾詢問是否已找人修繕,因3 樓已不會漏水,異
議人也委請律師將證物呈交法院,為何原裁定並未提及?3樓既已不會漏水,何以仍強行施工?爰具狀聲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判決主文為「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進入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之房屋,進行債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
3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聲請對異議人為修繕漏水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第5394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8 月6 日至現場履勘,由修繕人勇發公司到場說明修繕範圍及次序,經異議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後,自同年月24日起進行修繕。嗣因異議人具狀表示對施工範圍存有疑慮,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再次會同異議人、相對人及工程人員於同年9 月18日到場,勇發公司並再次說明將分二階段施作,期間各為10日及7 日,並約定自9 月29日開始施工,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1 日陳報異議人於約定期限屆至,仍拒絕工程人員進入,異議人亦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漏水已修復,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處異議人怠金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18日至現場
履勘,經勇發公司黃家齊技師在場說明工程將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4 樓屋頂平台外牆及靠近外牆地板(約20公分寬)之防水層補強工程,第二階段為4 樓浴室拆除修繕工程,內容包括拆除浴缸、馬桶、回填層後檢修冷熱水管、污水管、排水管,重鋪防水層及試水完畢後回復原狀,預定工程施作期間各為10日及7 日,外牆工程天數可能依實際天候狀況調整,每日施作工程時間自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左右,本院司法事務官並諭知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就家中貴重物品應自行妥善保管,施工過程得拍照存證,如無法在場得自行委請他人到場,異議人亦表示施工期間如其未在場,亦未委請他人到場時,請施工人員於當日工程結束後,將門帶上即可,雙方並約定自同年9 月29日開始施工,復於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此有履勘筆錄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本案執行之施工範圍本即包含4 樓屋頂(即5樓)施作防水層補強工程,該筆錄既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名,則勇發公司依約施作,自無違法可言,異議人所辯3 樓漏水,為何至5 樓施工云云,顯非可採。又查,異議人前曾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同意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由法院委請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公會推薦之防水技師勇發公司黃家齊先生進行漏水原因鑑定,經其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異議人當庭表示知道漏水原因與4 樓有關,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並撤回上訴(見系爭執行卷第6 頁、第7 頁),異議人既已於上訴程序中對黃家齊技師所為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並撤回上訴,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委請勇發公司進行修繕,亦無不妥,異議人所執勇發公司應迴避以免球員兼裁判等語,並不可採。另異議人雖提出其與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之房客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辯稱3 樓已經不會漏水,已無強行施工必要云云,然該3 樓房客亦表示其非專業人員,無法確知天花板上之結構是否尚有其他漏水問題,且浴室、小房間天花板上亦有水印及油漆屑剝落之情形,亦有相對人所提出該
3 樓房客於104 年12月15日所為之陳明書及3 樓天花板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是尚無從僅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遽認該3 樓已無滲漏水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既係命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其房屋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異議人對於本件修繕工程之進行即負有容忍義務,不得拒絕,異議人之居家安寧及隱私權因工程進行而受有干擾,本即為其容忍義務之內涵,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自應由相對人先行負擔費用,僱工進行,是異議人主張雙方應對費用負擔達成共識始得進行修繕程序云云,實無理由。而異議人先於第一次約定施工之104 年8 月24日以對施工範圍存有疑慮,拒絕施作後,又於第二次約定施工之104年10月1 日拒不配合工程人員進入修繕,其兩度同意相對人施工,卻於約定期日屆至時反悔,顯已違反系爭執行名義所課之容忍義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5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裁處異議人怠金5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