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 議 人 米凱莉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珍妮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珍妮惡意以模糊不清且具貶低嘲諷之賤狗體字體,於105年1月11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顯非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自應命相對人再行依判決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重新在自由時報刊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4年4月1日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德字第37243號通知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本院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履行,經異議人於104年5月7日陳報相對人未為履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經蘋果日報、日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回覆在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內文16號字體刊登1日所需費用(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151萬2,000元、105萬元、118萬1,250元,合計為531萬8,25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預行支付履行費用531萬8,250元,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3724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03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於104年10月16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債權人、員警及相對人之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相對人於執行過程中來電與司法事務官確認願意提出銀行支票全數清償,現場經債權人與司法事務官核對債權金額後,確認與當時已獲執行之數額差額為186萬1,138元,現場經異議人指封而查封編號0000-0000共6個HERMES皮包,相對人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將自動履行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登報道歉作為,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日及105年1月1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登報新聞紙,相對人遂提出自由時報105年1月11日刊登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之新聞紙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105年2月9日刊登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之新聞紙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2月26日通知啟封查封動產並發還相對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4年度事聲字第41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本院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附件內容「道歉人李珍妮茲就民國102年8月18日即103年1月21日對媒體發佈之聲明稿與發言,其中涉及內容不實、侵害米凱莉女士隱私及名譽權部分,公開道歉。經查證,確認米凱莉女士並非吳春臺先生與其前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小三、米凱莉女士與吳春臺先生所生之子為合法之婚生子女。本人所聲明之「小三說」、「覬覦說」、「劈腿說」等言論非關公共利益,對上開言論嚴重損及米凱莉女士之聲譽,並造成米凱莉女士之困擾,本人深感抱歉,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道歉人李珍妮」,有該判決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13頁及第18頁背面),則該判決所指之道歉聲明僅限定需刊登於四大報頭版、版面不得小於二分之一、內文為16號字體,刊登期限為一日,並未就字型有所限定。而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之道歉啟事內容與上開判決附件內容一致,且為自由時報之二分之一頁廣告、刊登區域為全國版、見刊版位為頭版、內文字體為16級字,有萬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回函可憑(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三第60頁及第104頁),則相對人業已依據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為道歉啟事之刊登,應認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為履行。
(三)至於異議意旨所指相對人惡意選擇模糊不清具有貶低嘲諷之賤狗體字體以為刊登,顯然非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云云,因上開判決主文本就未限定以何種字型刊登,而所謂賤狗字體雖有於文字以黑白相間方式呈現,然不致使閱覽人無法辨識文字內容,且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著重於利用新聞紙廣泛傳播而回復異議人之名譽,於自由時報之該道歉啟事因字型明顯與一般新聞紙有異,反更引起一般閱聽大眾重視及瀏覽,此觀異議狀所附之網際網路留言自明,故異議意旨所稱該字體模糊不清而使一般人不願閱讀而無法達成回復異議人名譽之情況,顯與該道歉啟事引發一般人重視之情相異。異議意旨另稱相對人選用賤狗體意欲貶損異議人而非誠實信用方法云云,因上開判決並未限定道歉啟事應用之字型,業如上述,道歉啟事之字型縱為賤狗體,然該字型屬賤狗體非為一般大眾週知,且委託刊登道歉啟事之人為相對人,故一般人閱覽該道歉啟事當不致因該字型即生對異議人名譽貶抑之念,異議意旨以此即認相對人履行義務非依誠信方法,尚非可採。又異議意旨主張該道歉啟事字型之選用使異議人再度為媒體報導及網路議論,故相對人履行義務非屬誠信方法云云,然刊登於四大報頭版半版版面之道歉啟事,依常情而論,不論選用字型為何,本就會引起閱聽大眾重視討論,此不正是於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而希冀透過大眾廣泛閱覽而回復其異議人名譽之效果,故不論相對人選用字型為何,此道歉啟事一出本就會引起閱聽大眾對於相對人及異議人間過往糾葛予以討論,自難因異議人認為媒體及網路因此道歉啟事對其廣泛討論即認為相對人之義務履行係非依誠實信用方法。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登報義務,本件仍有代履行必要而不應發還相對人遭扣押之動產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