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蔡居峯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佩玲間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