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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所為10

5 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7 日提出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原審及法務部廉政署共同負擔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 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廖秀松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廖

秀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廖秀松上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異議人廖秀松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0.8,其餘由異議人廖秀松負擔。嗣異議人廖秀松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廖秀松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廖秀松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由異議人廖秀松負擔。異議人廖秀松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廖秀松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確認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廖秀松應負擔並繳納之訴訟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廖秀松起訴聲明為:「被

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廖秀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是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 萬2,880 元及3,000 元,合計1 萬5,880 元。異議人廖秀松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另追加聲明:「㈠登報告知國人被告酷刑濫罰之惡行。㈡防止被告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原告,並回復原告自由。㈢命被告暫停其職務,以免假借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其中關於上訴聲明第2 項之部分,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1 萬9,171元;又其中關於上訴聲明第3 項及追加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部分,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各為4,500 元,是此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 萬7,171 元(計算式:19,171元+4,500 元+4,500 元+4,500 元+4,500 元=37,171元)。又異議人廖秀松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起訴聲明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此部分應徵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為3 萬7,320 元(計算式:19,320元+4,500 元+4,

500 元+4,500 元+4,500 元=37,320元)。是異議人廖秀松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 萬零371 元(計算式:15,880元+37,171元+37,320元=90,371元),故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廖秀松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萬零371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廖秀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廖秀松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原審及法務部廉政署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終結,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廖秀松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於訴訟費用償還義務如何分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一、二、三審之裁判定之,並非本件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魏高明並非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22號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提出異議之權限,所為之異議,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