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 議 人 翁蓮美相 對 人 吳弘成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已於105 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案原告,就其一審勝訴部分,於二審為訴之變更,二審判決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視相對人撤回一審勝訴部分,並就相對人變更後之新訴,再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並命異議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原裁定應依變更後之新訴,核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原裁定就相對人已經撤回之部分,核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第三人吳淑芬及吳敏惠(下稱第三人)共同對異議
人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判命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建物(下稱2 樓建物)內之浴廁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建物(下稱1 樓建物)之臥室,依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並駁回相對人及第三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7 分之1 ,餘由相對人及第三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主張1 樓建物因漏水擴大所受損害,已非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可回復原狀,而撤回上開追加之訴,將原審聲明變更為異議人應將2 樓建物內的浴廁依原判決主文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將1 樓建物之臥室及浴室依原判決附表及104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㈦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卷二第287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判命異議人應將2 樓建物內之浴廁依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將1 樓建物之臥室及浴室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正本附卷可查,堪認無誤。
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由相對人及第三人
共同繳納,有繳款人為其3 人之收據附於第一審卷足憑;相對人另繳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9 萬元、SGS 鑑定費
2 萬5,000 元、裁判費410 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亦有匯款人均為相對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3 紙影本及收據在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萬2,550 元(計算式:6,610 +90,000+25,000+410 +530 =122,550 ),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7 分之1 為1 萬7,507 元(計算式:122,550×1/7 =17,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部分由相對人及第三人共同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及第三人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是相對人及第三人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確定。相對人應負擔1 萬7,507 元部分因相對人就該部分上訴而未確定,該部分嗣經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並表明撤回原訴之意,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對人撤回訴訟後,該部分之裁判費1 萬7,507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異議人請求。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為1,500 元,由異議人
預納,有收據附於第二審卷足憑,該部分之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嗣該部分經相對人合法變更,依第二審判決意旨,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已先預納,即無庸命其給付相對人。又相對人及第三人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有繳款人為其3 人之收據附於第二審卷足憑,其中相對人繳納部分,因相對人未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而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亦經撤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至第三人繳納部分非本件聲請裁定範圍,且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三人上訴部分,由第三人負擔,亦不列入計算,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將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列入計算予以駁回,為屬有理。
五、從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已無應負擔之金額。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73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違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