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7號異 議 人 鄭傳興上列異議人就與債權人鍾貞麗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3 月6 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3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之105 年3 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5 年2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債權人等有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43 號關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嘉誠間信託關係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債權人等提出執行名義具狀表示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換價執行,嗣以同年3 月1 日北院木
102 年度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准債權人等代異議人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分之72,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異議人所有,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均須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法院方得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鈞處未經債權人等聲請,竟以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得另執行,顯於法未合;又系爭判決係攸關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嘉誠間之信託契約效力存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認定,鈞處卻主動審查系爭判決內容認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顯非依債權人查報及地政機關現實登記名義外觀認定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已逸脫執行法院審查權限;況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僅說明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非謂債權人債權人得代位異議人及李嘉誠執行回復所有權登記,蓋是否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涉及實體上認定問題,鈞處以系爭判決認定債權人有代位權於法不合,縱系爭判決有形成力,鈞處以執行命令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之財產顯逾越權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鍾貞麗前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36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以異議人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嘉誠,並以異議人為受益人,於102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執行異議人對信託財產所得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6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李嘉誠之信託受益債權,經第三人李嘉誠以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1760萬元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就受託財產管理所得用於清償該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已不足本院扣押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4 月30日北院木102 年度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債權人本件執行終結,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將102 司執字第4369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4 紙解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
381 號續為執行,嗣該案(即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執行債權人許進德到院表示撤回本件全部強制執行,有
104 年2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卷第16
7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2 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酉字第36381 號函通知李嘉誠及異議人,因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鄭貞麗並未撤回,且信託受益權尚未成就,本院
101 年7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扣押命令不予撤銷(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卷第176 頁),並以104年7 月13日北院木101 司執酉字第36381 號函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辦理。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5 年2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相對人鍾貞麗及其他債權人:許進德對異議人及李嘉誠提起之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訴訟,經系爭判決認定異議人及李嘉誠間於101 年1 月16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李嘉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9日以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是就信託財產外觀得依強制執行116 條第2項規定代異議人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續行換價程序,通知相對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以異議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後執行之。相對人即債權人鍾貞麗、王淑絹並分別於10
5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4 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
6 條第2 項規定以異議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後執行之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5 年3 月1日函通知地政機關請准相對人鍾貞麗代異議人及李嘉誠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後,並辦理塗銷本院103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司執字第36381 號函囑託該所辦理信託登記標示部分為信託受益權之查封註記,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64 號維持查封登記。異議人則以許進德已同意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51 號和解筆錄,又系爭判決效力不及於許進德以外之債權人,況債權人撤銷信託行為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以系爭判決要求塗銷信託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判決通知其他債權人於法未合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已遭形成判決撤銷確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得依債權人聲請代位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進行換價程序,本院105 年2 月15日函通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續行換價程序於法無違,至異議人與許進德成立之和解筆錄僅許進德不得再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與撤銷判決之形成力不同,其他債權人不受拘束,又系爭判決確定後撤銷權之行使即告確定,致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形成新法律效果,已無撤銷權可供行使,自無計算除斥期間之問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起訴請求撤銷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獲法院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而為債權人勝訴判決,此判決作成後,不待登記即形成信託財產回復為信託人即債務人所有之法律關係,此判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該財產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四)異議人雖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經債權人聲請即主動通知債權人另起執行與法不合,且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及第
116 條第2 項規定均僅說明執行法院得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非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異議人塗銷與李嘉誠間之信託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蓋代位權之行使為實體法上認定之問題,執行處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顯逾越執行法院審查權限而有違誤云云。然觀諸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該案原告許進德主張之內容,可知許進德係以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該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判決主文第1 、2 項並載明:「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72,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嘉誠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72,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異議人與李嘉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系爭判決撤銷,第三人李嘉誠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異議人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所為之撤銷判決效力除該案債權人許進德外,對其他債權人均有效力,其他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本不待詢問債務人即得以國家公權力為執行行為,採職權探知之主義,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順利受償,使執行程序迅速有效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2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相對人鍾貞麗及其他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後續行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異議人與李嘉誠間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確定判決撤銷,系爭土地不待登記即回復為異議人所有,系爭判決並命李嘉誠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是李嘉誠因系爭判決對異議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鄭貞麗等即得聲請以異議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而為執行,不涉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等實體認定問題,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以105 年2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相對人鍾貞麗及其他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
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後續行執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鄭貞麗等具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以異議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為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5 年3 月1 日函通知地政機關請准相對人即債權人鍾貞麗代異議人及李嘉誠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105 年3月1 日函通知地政機關請准相對人鍾貞麗代異議人及李嘉誠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乙節,於法並無違誤。嗣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遭形成判決撤銷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得依債權人聲請代位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進行換價程序,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續行換價程序於法無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