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 議 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3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六)第152 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因異議人已受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分配剩餘財

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陳韻琪(下稱陳韻琪)對債務人陳文忠之扶養費利息全部債權,故本院應將執行債務人陳文忠對相對人於102 年9 月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3,611元及102 年10月至11月薪資債權33,111元,合計46,722元(下稱系爭款項)全部給付予異議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知悉債務人陳文忠未支付陳韻琪扶養費利息,又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給付陳韻琪扶養費,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81條規定,異議人就與陳韻琪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無庸舉證,且債務人陳文忠就系爭款項應轉讓予異議人一事並不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債務人業已自認,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陳文忠債權受讓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未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2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嚴重錯誤違法。

㈡退萬步言,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12月21日函文

通知於文到7 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陳文忠之相關證明文件後,旋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於104年12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以民事聲請參加狀通知債務人陳文忠,並提出聲證74「104年12月14日通知債務人讓與通知書書狀乙份影本」;1個月後當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函異議人稱須再陳報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復於105年1月29日具狀陳報系爭款項之債權陳韻琪早已轉讓予異議人,且前於104年12月28日陳報過聲證74「104年12月14日通知債務人讓與通知書書狀乙份影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於101 年3 月16日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27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文忠名下之財產、債務人陳文忠對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陳文忠已於102 年9 月25日離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與陳韻琪遂就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相對人102 年9 月有13,611元、102 年10月至11月有33,111元債權存在,相對人雖不服系爭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後異議人於104 年10月8 日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文忠對相對人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之薪資債權,本院則於104 年10月14日函復異議人系爭判決未載明該段期間之薪資,相對人並無給付義務,故不得扣押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款。異議人又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1月

9 日、104 年11月23日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文忠對相對人自10

2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之薪資債權843,597 元;復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文忠對相對人自102 年6月起至104 年10月之薪資債權876,597 元,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函覆異議人除系爭判決認定之46,722元外,其餘部分於法無據、無從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日函請異議人7 日內就其受讓陳韻琪對債務人陳文忠全部債權之事實,補正已通知債務人陳文忠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則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具狀日期為104 年12月14日之民事聲請參加狀影本,主張其已就受讓債權一事通知債務人陳文忠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 年1 月22日函請異議人7 日內就其受讓陳韻琪對債務人陳文忠全部債權之事實,補正已通知債務人陳文忠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5 年1 月29日具狀表示證明文件業已陳報附卷、仍為與104 年12月28日相同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 年3 月1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提出讓與人為陳韻琪、受讓人為張寶玉(即本件異

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

(六)第78頁),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9日已受讓陳韻琪對債務人陳文忠之扶養費利息全部債權,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尚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陳文忠債權讓與而得對債務人陳文忠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查,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1 月22日2 次命補正均逾期未補正(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六)第83頁、第125 頁),應認異議人就其受讓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備程式要件而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迄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陳文忠債權受讓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主張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知悉債務人陳文忠未支付

陳韻琪扶養費利息,又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給付陳韻琪扶養費,故其就與陳韻琪間債權讓與之事實無庸舉證云云,然債權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自明,是異議人主張其不須提出證據證明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陳文忠其與陳韻琪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乙節,洵非可採。至異議人主張其於接獲補正通知後曾提出聲證74「104 年12月14日通知債務人讓與通知書書狀乙份影本」,並以書狀陳報系爭款項之債權陳韻琪早已轉讓予異議人云云,惟綜觀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暨傳訊債務人(30)狀所附聲證74「民事聲請參加狀」(見本院卷第

8 頁背面),並未見任何陳韻琪已將對債務人陳文忠之扶養費利息全部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字句,而細譯該聲證74「民事聲請參加狀」內容,係異議人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158 號之另案訴訟中,為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而依法於104 年12月14日提出參加書狀,實與異議人受讓陳韻琪對債務人陳文忠之債權無涉,本院尚無法以該「民事聲請參加狀」認定異議人已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債務人陳文忠,自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陳文忠生效,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異議人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陳文忠債權受讓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由異議人受領陳韻琪執行所得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