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5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苡宣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方案認可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3 月11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法定期間於105 年4 月2 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4,338,373 元,今僅還款634,800 元,還款成數僅14.63 %,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又查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14.63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具狀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
2 月3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司執更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5 年1 月8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5,700 元,共6 年72期,另於每年3 月加計清償37,400元,清償總額為634,800 元,清償成數為14.63 %,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自103 年4 月起任職於興隆旅行社擔任內勤人員,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103 年4 月至104 年2 月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司執更卷㈠第167 頁至第173 頁),復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堪可認定。
㈡又觀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扣除非消費性之勞健保費及福利金999 元後,其他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通信費5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合計僅7,500 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另相對人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6 歲(00年0 月00日生)、2 歲(000 年
0 月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系爭司執更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 頁),該2 名子女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確有受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主張各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用8,000 元,尚屬合理。又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其每月薪資30,5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24,499元後,計算每月應償還金額為6,034 元(計算式:30,533元-7,500 元-999 元-16,000元=6,034 元)。相對人以其中5,700 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清償債務,顯逾5 分之4 (5,700 元÷6,034 元=94.4
6 %),足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㈢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
公,且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4.63 %,清償成數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4.63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