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佩誼即吳安寧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消債更第6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分別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原審裁定所述,債務人任職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之行政助理,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6,000元,是否應提供104年度薪資明細或雇傭契約較為明確?且該公司是否確無發放任何年終、三節獎金等?另平均每年社區辦活動所領之加班費總數為何?是否應由該公司提出相關證明較為公允,請本院職權查調。而其母親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收入來源(如政府補助金、老人年金、勞保年金、退休金等)?債務人與其他法定扶養人(含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分擔是否合理?名下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是否仍有集保帳戶及股票資產,請本院職權查調。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10,961,961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540,000元,還款成數僅4.93%,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更生方案僅4.9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總額為540,0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4.93%,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查,債務人103年度6月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10月間任職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迄今任職於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總收入為163,172元、104年度2月26,500元、104年4月收入為26,000元、104年度5月收入為28,000元,故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合計26,833元(計算式:
(26,500+26,000+28,000)÷3月=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103年度財產查詢清單、103年12月、104年2、4、5月薪資單、薪資存摺在卷足證(見消債更卷第37頁、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36至40頁、司執消債更字卷(二)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8頁)。而依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12元,項目包含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4,500元、勞保費528元、健保費389元、誠實險95元、行動通訊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其中百分之85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4.93%,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領有年終獎金云云,姑且不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中8.5成餘額用於清償債務,衡諸事理,不能排除債務人在盡力撙節生活支出之情形下,仍有臨時性額外支出之必要,且年終獎金之發放亦均在農曆年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節慶而增加額外支出之需求,是以縱使債務人可另領得年終獎金,亦不無以之支應臨時性或年節額外支出之必要,債權人主張本院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年終獎金云云,無足採信。
(四)債權人又主張本院應職權調查名下是否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云云,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等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回覆現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回覆,債務人名下有一定期壽險保單,解約金約571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回覆債務人於該公司無投保資料等情(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59、260、263、264、266頁),堪認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可供清償之保險契約存在,債權人再主張本院應職權調查云云,顯非可採。
(五)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是否合理云云,查債務人之母親為民國00年生,債務人之父已死亡,現年約9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母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消債更卷第21、22、52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73、204頁),又債務人之母現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扶養費由債務人、債務人之兄、姐共同負擔尚屬合理,且債務人所陳報扶養費用2,000元部分,尚低於台南市10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是債務人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000部分,尚屬合理。
(六)債權人雖均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4.93%,其還款成數過低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93%,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稱債務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93%,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是異議人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