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丘笑全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8,445,948 元,今相對人僅還款396,000 元,還款成數僅4.69%,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又查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4.6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具狀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4 年12月16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 元,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8,445,948 元、清償成數為4.69%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5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復經本院10
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堪可認定。㈡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通話費500 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6,875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及二名子女(93年12月及00年0 月出生)扶養費6,000 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375元,均有其相關費用單據為憑,又參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105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1,162元(計算式:15,162元+6,000 元=21,162元),惟其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仍低於上開金額,堪認相對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相對人以其自己與子女於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1,085元,加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以其胞姊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證其撙節支出之清償誠意。核其清償總金額既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該更生方案前雖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予裁定認可,經核尚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
公,且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69%,清償成數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69%,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