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邱敬桓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2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2月7日至14日為例假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雲林監獄服刑中,無力一次清償本件債務,但有誠意與債權人協調本件債務清償事宜,請本院召開調解庭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參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23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邱敬桓及另一執行債務人李杰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49,288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邱敬桓所有之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存款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民事裁定既經確定,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債務人邱敬桓不得以其與另一執行債務人李杰育間之債務原因關係等,而請求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債務人前開所稱其與另一執行債務人李杰育間之債務原因關係等,係就實體上權利義務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債務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