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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盧曼玲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470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陳盧曼玲及另一執行債務人陳駿榮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0,233元及自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陳盧曼玲所有之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之存款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尚有糾葛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債務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