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楊仁瑰視同異議人 林順益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提出異議自屬合法。又異議人楊仁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既係主張原裁定命其與林順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林順益,爰併列林順益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與第三人林順益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惟伊迄今尚未接獲該案判決書,是本案訴訟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依法不得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向異議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嗣於104年9月7日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該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由被告(即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又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325元,有金額分別為500元及1萬7,825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325元,及自裁定送達彼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雖以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語置辯,惟本案訴訟之判決書已於104年8月13日由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汶伯之受僱人簽收,此有蓋有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劉玉麟印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究無訛,且該送達信件亦無因簽收人誤收或嗣後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準此,異議人上開辯詞即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