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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龔書鳳

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視同異議人 莊秋敏

龔書聖相 對 人 陳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龔書鳳、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下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卷第27至30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均於104年12月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莊秋敏、龔書聖,爰併列莊秋敏、龔書聖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加計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作為總訴訟費用,又該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之負擔比例分算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與相對人各自應負擔額,再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訴訟費用之餘額得出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然此計算方式似有錯誤,茲因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僅為部分原告,若依上述方式計算時,亦應併將一審時原告即視同異議人莊秋敏及龔書聖所繳裁判費計入作為總訴訟費用後,按確定判決分算兩造之負擔比例,再以對造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訴訟費用之餘額得出原告一造(含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及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之訴訟費用額,再依比例分算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末按律師酬金由各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司法院92年8月26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046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上字第40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高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7號、高院102年度上更㈣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裁判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包括變更及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陳世民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異議人龔書泉、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1、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與原審原告(即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共同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40元及郵票費982元(原繳納1,530元,已扣除於93年4月28日退還之郵票費54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22元。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是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與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共同支付之訴訟費用22,122元,經本院電詢異議人龔書鳳表示意見,其陳報願依民法規定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見司聲卷第23頁),從而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以14,748元計算(計算式:22,122元÷6人×4人=14,748元)。

2、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3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與原告(即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之訴,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於93年度上字第408號訴訟程序審理中變更其先位訴之聲明及擴張備位聲明,異議人龔書鳳並支付第二審裁判費56,148元(計算式:30,161元+25,987元=56,148元;此上訴利益為3,670,541元)。另莊秋敏、龔書聖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其與龔書鳳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法定繼承人,是該案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所示,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之,併予敘明。

3、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不服高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異議人龔書泉並支付第三審裁判費56,148元(此上訴利益為3,670,541元)。

4、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異議人龔思栗於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訴訟程序審理中支出鑑定費35,000元(見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卷一第157頁)。另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復擴張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249,662元(同上卷一第210頁),異議人龔書鳳就追加部分支付裁判費53,014元。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於此更審程序進行中,復減縮其聲明至6,160,901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3,124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038元(計算式:56,148元+53,014元-93,124元=16,038元),應由該減縮聲明之人即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自行負擔。

5、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不服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異議人龔書鳳並支付第三審裁判費36,976元(此上訴利益為6,160,901元)。

6、前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於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訴訟程序審理中,相對人另支出鑑定費60,000元(見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卷一第100頁、第110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7、相對人不服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支付第三審裁判費12,390元(該追加部分上訴利益為755,521元)。

8、至於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核定異議人龔書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9、從而,就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44,748元(計算式:14,748元+30,000元=44,748元)、異議人龔書鳳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130,100元(計算式:56,148元+36,976元+36,976元=130,100元)、異議人龔書泉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86,148元(計算式:56,148元+30,000元=86,148元)、異議人龔思栗支付訴訟費用為35,000元,相對人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72,390元(計算式:60,000元+12,390元=72,390元),總計訴訟費用為368,386元。依高院102年度上更㈣字第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指先位聲明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敗訴部分,惟該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由相對人負擔80%即294,709元(計算式:368,386元×80%=294,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0%即73,677元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4,709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2,390元,餘222,319元則皆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所預納。是依各異議人支付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異議人龔書鳳、異議人龔書泉、異議人龔思栗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33,610元、97,717元、64,704元、26,2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採分算比例有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