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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黃秋談相 對 人 林美珠

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瑞珠黃瑞鳳黃碧媜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對被繼承人黃德名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增資股票35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聲請,該院收案後已依法審理中,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其中被繼承黃德所有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0股部分,經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第三人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聲明異議僅扣得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並經變價分割完畢,異議人則於105年1月26日陳報尚有被繼承人黃德之系爭股票350股未執行,請求併予執行,惟未提出該股票,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所在地,異議人收受後於105年2月14日具狀稱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105年2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異議人聲請就被繼承人黃德所有之系爭股票350股為執行

,自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變賣,則系爭股票由何人占有及其所在地為何,自應由聲請執行之異議人負向執行法院陳報股票所在地之協力義務,此為異議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繼續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日固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所在地,異議人收後逾期未陳報,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定期限再命異議人為該行為,即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股票350股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妥適。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