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代 理 人 曾福卿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70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70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6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9月6日追加執行債務人於本院提存之提存款,嗣於104年6月24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又於同年9月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經司法事務官核定,嗣因分配表有誤於同年11月24日更正分配表。假扣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規定可知,對於已開始實施假扣押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及於該同一債權人,合併其執行程序,是以,異議人既已聲請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復於104年6月2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效力自應及於其100年11月16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人,原裁定卻認異議人未於分配期前1日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16日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第三人吳俊立於101年7月3日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存在桃園地院提存所之提存金及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709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1年9月6日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程序。嗣於104年9月2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經司法事務官核定,嗣因分配表有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更正分配表,該分配表附註第8點記載:異議人因未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能就分配後剩餘之餘額受償,故債權均以次普通債權列計,即債權本金以896,920元、執行費以9,692元列計」等語。異議人於同年12月7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4日以異議人已於同年9月2日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製作分配表日即同年月25日之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案件聲請追加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桃園地院於同年月27日始囑託本院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862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7092號損害賠償、104年度司執助字7862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核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謂「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爰併予修正增列」等語。可知,立法者為恐分配表難已確定、債務人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及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乃係有意的以明確之時間,予以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亦即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方式若為拍賣、變賣者,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日之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僅該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不受上開參與分配時期之限制,是「『非』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即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經不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始為適法,否則即應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早於104年6月24日業已向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後,始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故應將異議人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云云。惟考諸異議人於104年6月2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所參與分配者係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異議人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囑託執行聲請狀向桃園地院聲請該法院囑託本院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86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執行卷宗檢附異議人104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4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囑託執行聲請狀存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既已於104年9月2日向本院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經司法事務官核定在案,異議人自屬「『非』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因其於同年6月2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參與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分配而異其效力。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時已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之1日前而以「次普通」順序列入分配,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