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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陳作義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尉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即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與相對人簽立,且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命相對人遷讓並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證明有向相對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且租賃期限未屆至等為由,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駁回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若認系爭執行事件有提出催告、終止意思表示之回證必要,而不得逕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且其租金如係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兩個月,經甲方(即異議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第17條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或租用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通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而異議人已依約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339號、第4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2月21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雖上開存證信函以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為送達地址,均遭相對人拒絕受領而退回,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異議人之催告及終止均係合法,並已生效,原裁定謂異議人之催告及終止是否生效並非無疑,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須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為1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本件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㈡、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於104年5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共計2年,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人予以公證(104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9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如不於期限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無爭執之違約金,應與連帶保證人逕受強制執行。又出租人於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不交還保證金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又異議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違約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法送達證明,且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滿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㈢、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如不於期限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無爭執之違約金,應與連帶保證人逕受強制執行。又出租人於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不交還保證金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租約並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詳如公證書所載」,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與異議人約定如租期屆滿而不交還系爭房屋者,願逕受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僅於租期屆滿時,方得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經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依約得提前終止租約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核屬系爭租約定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公證書記載可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准予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從而,系爭租約租期既尚未屆滿,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不符;亦違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揭說明,顯與法有違,本院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若干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