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0號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盈樺即陳品樺即陳彩怨即謝陳彩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之存款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尚有結餘,雖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然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僅規定於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查相對人陳盈樺即陳品樺即陳彩怨即謝陳彩怨已將國民年金專戶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板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板新分行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後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永吉分行帳戶)內,已屬一般性質之存款,其性質係屬儲蓄,為相對人財產之一部分,且相對人既將上開老人年金轉為定期存款再存入系爭永吉分行帳戶,表示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況有別,應無該法之適用。
㈡相對人所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既已實現且已依
法領取並將之存(匯)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第三人依該法律關係於約定各期期間屆至應給付相對人之利息,核其性質乃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無異,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衡諸常情,存款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之金額係來自何種名義之存款,且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來自各種名義之存款,何者為敬老年金,何者為其他名義之存款,亦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爰狀請鈞院仍就第三人所扣得款項准核發收取命令,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6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系爭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異議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相對人具狀聲明主張系爭永吉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自系爭板新分行帳戶領取之老人年金轉為定期存款後所存入,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 項依法不得作為債權扣押範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華南銀行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認定系爭永吉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為相對人歷年領取之老人年金,扣押命令於該範圍內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查相對人之系爭板新分行帳戶為其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
所定專戶,有華南銀行以104 年12月9 日營清字第1040055868號函覆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系爭永吉分行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定專戶,應屬甚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系爭永吉分行帳戶既非專戶,則其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 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且系爭永吉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款項,雖為異議人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所轉存入,有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等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85頁),然相對人依國民年金法所領取之相關給付之權利,雖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惟該等年金給付經存入其他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非依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應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據系爭板新分行帳戶對帳單及華南銀行104 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59196號函所示(見系爭執行卷第88頁),係相對人之其他帳戶定期存款結清後存入該帳戶,從而亦難認予以扣押有難維持相對人生活之虞,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既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3日止領取老人年金共169,000 元,於該圍內即應撤銷對於相對人永吉分行帳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