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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6號異 議 人 林祖蔚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美惠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8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81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因強制執行1年餘均無法尋獲子女,因此本院向異議人表示先行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異議人主動撤回,因此聲請退還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3年7月1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公字第78181號通知異議人繳納執行費用3,000元,異議人於103年7月22日繳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4日通知異議人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求權是否曾於前案強制執行中繳納執行費用或獲准許執行救助,經異議人於103年9月30日具狀表示於前案強制執行中並未繳納,嗣異議人於104年5月15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已修正為退還三分之二),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可供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訊問筆錄親自簽名,有該訊問筆錄可供參照(見103年度司執字第78181號卷第120頁),則異議人主張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非其之意,自不可採。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準用民事事件撤回訴訟而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餘地,業如上述,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退還所繳納執行費用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