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5號異 議 人 羅桂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羅政平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政平侵占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又保管羅坤堂之遺產,賺取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並利用銀行金融卡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霸佔父親即訴外人羅阿木在苗栗之房產。異議人代相對人繳納羅坤堂之靈骨塔位費用新台幣36,000元,故異議人得以上述債權抵銷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命令。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係屬重複侵占遺產之不法行為,故強制執行命令應無理由。異議人願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命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羅政平執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98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異議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0,72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存款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因異議人主張抵銷已消滅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存款業經債權人於105年4月14日收取完畢(本院卷第110頁),本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以足額受償而全部終結,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已函覆應另行起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異議人並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且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無從裁定准予停止,併予指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