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8號異 議 人 黃秋談
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瑞珠黃瑞鳳黃碧媜上列異議人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多次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黃德名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增資股票350 股(下稱系爭股票)已經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乃法律規定程序與期程,系爭股票既已在法律規定程序進行中,非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為,公示催告期間法院不得藉詞為不利債權人之處置,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其中被繼承黃德所有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0 股部分,經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第三人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聲明異議僅扣得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並經變價分割完畢,異議人則於105 年1 月26日陳報尚有被繼承人黃德之系爭股票350股未執行,請求併予執行,惟未提出該股票,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1 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所在地,異議人收受後於105 年2 月14日具狀稱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5 年3 月15日、29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精字第12767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再補正上開事項,異議人分別於同年3 月17日、3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6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異議人聲請就被繼承人黃德所有之系爭股票350 股為執行
,自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變賣,則系爭股票由何人占有及其所在地為何,自應由聲請執行之異議人負向執行法院陳報股票所在地之協力義務,此為異議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繼續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1 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所在地,異議人收受後於105 年
2 月14日具狀陳報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 年3 月15日、29日再以北院木104 司執精字第12767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再補正上開事項,異議人分別於同年3 月17日、3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惟逾期均仍未補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陳報系爭股票所在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已循公示催告程序,即將取得除權判決云云,惟在申報權利之期間內是否有他人申報權利,無從預先知曉,何能謂其即將取得除權判決,是其既未能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即與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