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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3號異 議 人 陳讚生相 對 人 黃萬生

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民國105年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5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債務人於同年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312元,惟聲請人105年3月23日民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狀中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又各項目數量金額亦有疑義,且包括與執行無關之其他土地開挖與圍籬工程費用,顯非實際執行費用,原裁定所列之執行費用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容包含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96812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96812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惟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96812號函定於104年12月17日偕同警員與相對人至現場強制執行,於是日由相對人僱工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閱無訛。是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105年3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14萬5,312元及自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本院105司執聲字第5號確定執行費案件中,主張因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1萬4,212元、拆除工程費13萬1,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萬芳段地坪及地上物拆除清運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宗可證。至異議人主張上開執行費用計算未見相關單據,且其他土地開挖與圍籬工程部分非執行費用支出,異議人無須負擔部分云云,惟考諸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收據,其上已有工地負責人李慶福之簽名,堪信該收據為真實;復核其內容屬,均屬執行拆除有關之必要項目,異議人空言指稱執行項目浮報,並不可採。又異議人雖陳稱有開挖非執行範圍土地,然未見其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逾越執行範圍;異議人另稱不應設置圍籬云云,然增設圍籬費用並未列入執行費用內,此有萬芳段地坪及地上物拆除清運收據單附於原裁定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洵屬無據,不應信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執行費1萬4,212元、執行費13萬1,100合計14萬5,312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且相對人亦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依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