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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3號異 議 人 李健儀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5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5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大學教授、校長,每月扣除稅務保險等實領新臺幣(下同)113,178元,收入大半54,450元是國家教育部認定的研究必要費用,豈可算入個人收入的生活費?實質薪資為58,728元,每月扣繳總薪資3分之1即37,810元後,可用於生活僅剩20,918元,配偶持有房產也實質貸款1,400萬元,難道不需要每月協助攤還本息?異議人就台北長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實為維持個月個人及家屬生活所需,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又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54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安郵局(下稱台北長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於9,564,594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核發北院木105年司執助宙字第59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台北長安郵局之存款債權,台北長安郵局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台北長安郵局於105年1月27日提出異議狀,謂「案關帳戶截至105年1月26日可用結存為新台幣140,372元」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9日以北院木105年司執助宙字第595號執命令,通知台北長安郵局將異議人之存款債權140,122元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玄奘大學任教,每月薪資為129,345元,扣除所得

稅8,510元、退撫儲金4,067元、健保費1,853元、公保費1,737元及法院扣款37,810元後,實領75,368元,有異議人105年4月份教職員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卷第5頁),雖異議人主張每月薪資中學術研究費54,450元部分,係供其教學研究之必要費用,不得列入個人收入生活費用中云云,惟查異議人每薪資結構係分為本俸48,415元、學術研究費54,450元、主管加給26,480元,均供異議人個人生活中支配使用,並無限制其領取每月薪資中之54,450元須限於教學研究項目花費始可動支,異議人空言主張每月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54,450元不得列入收入云云,核不足取。基上,異議人每月薪資經強制扣薪後每月實領75,368元,相較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度台北市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之標準,縱加計異議人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後,亦尚有相當餘額,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北長安郵局之存款債權後,有致異議人及其配偶陷於生活困窘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異議人主張不得執行上開存款債權以維持生活所需云云,核不足取。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