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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8號異 議 人 林寬照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共 同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以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經異議人於同月11日收受後,於同月18日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理由及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曾以請求相對人分配合夥損益起訴,並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裁定,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異議人所提其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04號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審理,再經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06號調解成立,異議人業於101年9月21日依調解內容給付6萬元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另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臺中地院101司執全字第604號執行命令亦於105年3月15日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況返還提存物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系爭提存物是否遭另案查封,乃事實上不能取回之另一問題,與法院是否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涉。是以,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異議人上開聲請,業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4329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35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聲請狀、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199號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領款收據、本院105年3月15日101司執全字第604號及91執全字第83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90年度存字第4329號、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91年度裁全字第1726號、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100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及其歷審卷宗、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3等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原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合夥損益之訴,迭經本院90年重訴字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617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㈡字10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就其因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06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異議人並依調解筆錄給付6萬元賠償金與相對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提存物已無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受之損害之必要,是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固以系爭提存物尚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核發執行命令為假扣押,依法不得准許返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嗣後前開執行命令業於105年3月15日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有該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並無受限;況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其提存物,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可,與提存物是否另因他案強制執行被扣押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