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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嘉一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35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35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7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即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10月25日與相對人(二房東)就相對人租賃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以10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55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致相對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2項之約定,主張需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雙方遂同意租賃契約提前於105年2月29日終止,並於105年3月5日完成點交,惟因相對人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期未屆滿,與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不符等為由,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提前於105年2月29日終止,並於撤櫃點交單其他事項上載明同意於點交完成後返還押租保證金,應已符合約定期限屆滿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尚未屆滿,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須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

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為1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本件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㈡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又異議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其與相對人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惟相對人未依約返還保證金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應返還之保證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契約尚未屆滿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㈢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

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系爭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554號強制執行卷第13頁),足見相對人與異議人約定如租期屆滿,而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而相對人不返還保證金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僅於租期屆滿,相對人不返還保證金時,方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應返還之保證金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係以其與相對人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為由,向執行法院請就相對人應返還之保證金為強制執行,核屬系爭租賃契約定第22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公證書記載可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准予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不符,亦違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揭說明,顯與法有違,本院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