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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7號異 議 人 鄞芳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張月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3 月31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而於105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4 月15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3,075,900元及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對本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因明知其無請求權,才會再以同一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104 號),因異議人以系爭債權已逾15年時效提出異議,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該案嗣經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是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相對人並無「請求實現之權利」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方為適法,原裁定未依上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未遵循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宜先勸告債權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即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37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原債權人黃沛呈於97年11月12日持本院隆95執字第

2906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3,972,797 元,及自8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0.1 元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以97年11月17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80 號及97年12月1 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執行命令實施查封,並於97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赴現場履勘系爭房地,本院復於97年12月8 日函請安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事務所於97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價格為1,821,296 元、土地價格合計為5,805,381 元,本院即於98年2 月25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98年4 月17日下午3時於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系爭房地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嗣因98年4 月17日當日無人投標,本院復於98年4 月20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98年5 月15日下午3 時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至98年5 月15日當日因無人投標,本院又以98年5 月15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98年6 月19日下午3 時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其後,異議人對黃沛呈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1 號裁定異議人以854,151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停止執行,黃沛呈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86號廢棄,改定異議人以5,633,608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停止執行,並經確定在案。本院即以98年11月5 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98年11月20日下午3 時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異議人遂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執行。後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異議人不服上訴後,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又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再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駁回異議人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黃沛呈係於102 年8 月9 日將其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陳秀玲,因陳秀玲於104 年6 月9 日聲請就系爭房地重為鑑價,本院以104 年6 月25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函請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事務所於104 年7 月15日函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價格為578,000元、土地價格合計為10,992,000元。後本院於104 年8 月21日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嗣因拍賣條件變更,復以

104 年9 月9 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函知停止該次拍賣。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復於104 年11月19日再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當日由拍定人徐秀滿以12,068,889元得標而終結拍賣程序。相對人則係於104 年9 月8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就異議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分案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於104 年9 月17日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同辦理,嗣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8日以前開異議意旨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係於104 年9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有民

事參與分配聲明狀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卷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8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由徐秀滿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既於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終結前提出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相對人無「請求實現之權利」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有無罹於時效、亦即相對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一事,乃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判斷之權,僅得依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據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固提出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故以同一債權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伊以系爭債權已逾15年時效提出異議,相對人起訴遭駁回等情,惟核前開裁定內容,係因相對人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士林地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尚與相對人實體上無理由遭駁回有間。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係訓示規定至明,執行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狀,依職權裁量以決定是否為此項勸告,縱執行法院未對債權人先行勸告,亦於執行程序不生影響,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未遵循前開注意事項即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係屬違法,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種實體法律關係既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執此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審認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地目│(平方│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公尺)│ │├─┼───┼────┼──┼──┼──┼──┼───┼──────┤│1│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四 │90 │建 │ 793 │76800分之580│├─┼───┼────┼──┼──┼──┼──┼───┼──────┤│2│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四 │90-1│建 │ 11 │76800分之580│└─┴───┴────┴──┴──┴──┴──┴───┴──────┘┌─┬──┬───────┬────┬────────────┬──┐│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主要建築├──────┬─────┤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 │及用途 │範圍│├─┼──┼───────┼────┼──────┼─────┼──┤│ │ │臺北市大安區仁│ │ │ │全 ││ │ │愛段四小段90地│ │ │ │ ││ │ │號 │ 15層樓 │14層:37.63 │ │ ││1│247 ├───────┤ 鋼筋混 │合計:37.63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 凝土造 │ │ │ ││ │ │愛路四段110 號│ │ │ │ ││ │ │14樓之1 │ │ │ │部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