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8號異 議 人 陳水火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聖豪、許咨羚、陳中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具狀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許聖豪、許咨羚、陳中惠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拍賣,並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於105年3月27日通知異議人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部分與法不合,礙難准許;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於105年4月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針對該通知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將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認屬異議人聲請併付拍賣之補充理由,而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就系爭建物併附拍賣之聲請,原裁定係於105年4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卷第113-1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係房地一併處分之利用精神,如不一併拍賣將造成日後產權複雜,對經濟發展並無益處,因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併付拍賣;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原裁定駁回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顯有違誤,應撤銷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併付拍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為異議人所明知,此觀異議人提出之協議書、委任書自明(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卷第37頁及第41頁),且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設定範圍包括臺北市○○路○段○○○巷○號未登記之建築物附著物內外部分」,更可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即存在,而上開規定之建築物須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造,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或建造完成者,即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併予拍賣。
(二)再按建築物極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謂「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而言,與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物之執行名義)就特定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不得就債務人所有之一般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即聲證一,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卷第5頁至第7頁),屬對物之執行名義,並非對人之執行名義,又系爭建物並未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之範圍,故僅限以系爭土地為執行對象,而不及於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實無理由。
(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異議人所陳,自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以上開規定聲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建物並無執行名義,故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執行法院自不得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段 ○○段│地號│目│平方│ ││ │ │市區│ │ │ │ │公尺│ │├─┼───┼──┼──┼──┼──┼─┼──┼────┤│1 │臺北市│文山│華興│3 │54 │建│641 │3/12 │├─┼───┼──┼──┼──┼──┼─┼──┼────┤│2 │臺北市│文山│華興│3 │64 │建│34 │3/8 │└─┴───┴──┴──┴──┴──┴─┴──┴────┘附表二:
┌──┬─────────────┬────┬─────┐│編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備註 │├──┼─────────────┼────┼─────┤│1 │臺北市○○區○○路1段238巷│全部 │未辦保存登││ │7號 │ │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