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姚木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20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20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6911號准為對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強制執行之本票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經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判決其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確定,惟此一判決為誤判,且第三人許秋煌(下稱許秋煌)非建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發票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4年2月26日執本院核發之87年度票字第6911號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在債務人建新公司名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04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以104年6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奮字第32047號執行命令及104年6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奮字第32047號執行命令實施查封,定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赴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後建新公司監察人施陳秀春於104年10月14日以異議人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0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案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建新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惟該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民事判決付款請求權不存在,雖經本案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是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異議人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明。又按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職是,異議人執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而此情形顯然無法補正,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另主張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有所違誤,許秋煌非發票人等情,是系爭執行名義應為有效云云,然異議人所主張者實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或再審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並予敘明。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置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