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宗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呂品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1536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4月18日作成之 104年度司執字第1536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5年4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27日對原處分聲明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即第三人陳耀國,曾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385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區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系爭中山區房地於該時經彰化銀行估價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850,000元,異議人並設定16,850,000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又彰化銀行當時借款予第三人陳耀國之金額,至105年4月25日之貸款餘額約為10,908,217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約為5,941,783元(計算式:16,850,000元-10,908,217元=5,941,783元)。應已足清償異議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即2,050,000元及自 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應再查封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新莊區土地)及異議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88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是原裁定認查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中山區房地、新莊區土地,並扣押系爭存款並無超額查封等,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2,050,000元及自 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存款、系爭中山區房地、新莊區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南投縣○○鎮○○○街○○號、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南投縣○○鎮000 000

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南投縣房地)等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第 1536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 104年12月21日、104年12 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1536378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及查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中山區房地,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南投地方法院查封異議人所有之新莊區土地及系爭南投縣房地。異議人則以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系爭南投縣房地中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應已足清償異議人之本件債務,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存款及查封中山區房地及新莊區土地等有超額查封之虞為由聲明異議,嗣相對人撤回對系爭南投縣房地之執行。異議人後再以相對人聲請查封系爭中山區房地已足敷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其聲請扣押系爭存款及查封異議人所有系爭中山區房地及新莊區土地等有超額查封之虞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主張系爭中山區房地價值約為15,000,000元,惟該房地設有最高限額16,850,000元之抵押權,難認其價值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務,而系爭新莊區土地之鑑定價值雖有1,490,0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 24,301元,惟該土地屬保護區,現況為中正路 746巷道路用地登記地目為林,將來拍賣之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尚未知能否順利拍賣,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異議人之債務等,而系爭存款於前開房地難以拍定時,將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滿足等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

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系爭中山區房地曾經彰化銀行估定價值約為

16,850,000元,而以該房地為擔保所借貸之款項餘額為10,908,217元,該房地估定價值扣除借款餘額後之金額約有5,941,783 元,應足敷清償異議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是本院再查封系爭存款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新莊區土地等,顯有超額查封等情云云。惟倘系爭中山區房地進入拍賣程序,該房地於設定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得否於第 1次拍賣程序即可拍定,猶難預測,通常法院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多與鑑定價格,有相當之落差,且有需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屬常有。又如第 1次拍賣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最低拍賣價格後續行第2次拍賣、第3次拍賣,每次拍賣酌減數額可達20%,依此計算,至第 3次拍賣之價格,尚需先扣除該房地擔保之借款餘額及公告現值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始得由債權人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未必然得以全額受償。又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再依前揭說明,系爭中山區房地是否足以清償異議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應以系爭中山區房地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異議人所負債務(即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不動產於借款時所估定之價值,即推認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故而,第三人陳耀國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中山區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時,彰化銀行就系爭中山區房地所估定之價值,即難認與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相同,且系爭中山區房地係於101年3月23日設定最限額抵押權與彰化銀行,距今已有 4年之久,系爭中山區房地現有之價值是否仍如彰化銀行所估定之價值,實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執行處所查封之系爭中山區

房地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聲請撤銷對異議人之存款及新莊區土地部分之執行等,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