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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5號異 議 人 丁莉莉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琳敏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更二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其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執行標的F、J駁崁,經高院104年抗字第833裁定,依債務人鑑定報告,無不能不執行理由,本裁定為護航債務人無意願履行,以BC駁崁範圍之誤判一併駁回執行,無法信服。

(二)執行標的BC駁崁範圍,有登載不實之違誤,裁定駁回為圖利行為。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以確定判決為名義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高院104年抗字第833終局裁定,亦指確定判決給付明確,客觀無不能執行理由,執行方法為BC駁崁所稱之花台、水泥柱部份,債務人本應自行拆除。至於BC駁崁執行範圍,有債務人98年12月陳報之98年11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BC駁崁鑑定報告,及101年2月15日陳報之請照之設計圖在卷,債務人前兩次稱請照,亦切結自行拆除違建在卷,與高院104年抗字第833號終局裁定意旨相符,於104年12月21月庭訊前從未爭執。本裁定所援用相關裁定,包括執行處之102年12月27日裁定、北院民事庭101年事聲字第453號裁定、高院102年抗字第1032號裁定,皆以執行範圍經地政人員確認,為部份駁崁非全部駁崁,不包括花台、水泥柱。然確定判決卷頁之95年違建查報書之違建標示圖,其花台、水泥柱與其下基座為一體成形之直角三角,全卷未見有部份駁崁與全部駁崁之登載。證諸99年1月16日執行之初次會勘,債務人要求地政人員測量確定執行範圍地上實體,為測量人員拒絕,因確定判決執行範圍之附圖複丈成果圖,僅測量執行範圍土地位置及面積,未作高程測量無法指示執行範圍地上實體,此事為貴處與債務人所明知,其次100年1月28日之會勘、101年8月31日會勘,地政人員亦僅標示土地位置,異議人6年多來全程參與,從未有「執行範圍經地政人員確認不包括花台、水泥柱,為部份駁崁非全部駁崁之聽聞,特檢具執行處102年12月27日裁定,函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了解是否曾作高程測量、對執行範圍地上實體的認定,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函覆稱:僅依法官現場指示,測量執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執行內容非其權責不敢專擅。該函形同否認執行處前裁定所載之真實。本來異議人無意追究,唯貴處104年10月19日先函稱:由債務人付費委請專業,命提供鑑定單位意見,異議人已先於104年9月10日狀載明,執行卷已有充分資料,包括債務人98年12月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新北市工務局102年4月致貴處之社區等高線圖(地形圖)、經合法審認之水土保持計畫、擋土牆設計及斷面圖等足敷使用,未料貴處104年12月21日函,竟轉彎稱因債務人拒絕鑑定、拒絕付費,命異議人付費鑑定舉證執行拆除能確保花台、水泥柱安全、高院終局裁定可執行。顯然債務人與貴處,無視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高院終局裁定之羈束力。異議人認本裁定有關執行範圍已確定之登載,貴處人員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6、7條,及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圖利,非僅侵害異議人權利、亦有貴處人員與債務人聯手共謀知法、玩法、犯法之故意,嚴重摧毀司法公信力及踐踏司法之尊嚴,故已送檢察單位究辦,民調所示,民眾對檢察官不信任逾七成、對法官不信任逾八成,而且法院官官相護眾所周知,偵辦結果已不喻可知,然根據民法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本裁定所據之執行範圍已定之內容,已然不實、自無法信服、必須異議。

(三)確定判決理由五載有拆除有危險係臆測推斷之詞,如有危險,執行法院非不得命被上訴人自費補強後,為安全之拆除,是執行方法問題,債務人自執行一始即強調執行拆除,需依法請照合法補強,卻一再藉詞主管機關停發山坡地雜照、不符請照退縮法規不能請照、請照遭公務員故意阻撓,意圖以無法請照為規避執行。然在卷諸多主管機關文書(工務局100年5月26日函貴院告知:先委任專業鑑定,依補強規模,確定需否請照,並詳載請照法規、作業辦法、特別強調無退縮不能請照障礙。100年7月4日函告債務人請照送件有14項不符,包括無合法土地,命半年補正。

101年2月8日函告:申請建築線法規及作業辦法。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兩項駁回一項不受理訴願決定書:101年5月17日債務人認請照駁回為公務員阻撓,駁回理由為債務人明知未依法申請、101年9月18日不滿工務局函覆貴處代詢建築線事、102年3月25日不滿養工處核發申請指定建築線必要之道路邊界線,要求廢止。另貴處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3日兩次庭訊,皆坦承請照設計未包括執行拆除部分。綜上,任何人都可看出債務人之本意在假請照為名延宕規避,貴處人員尤其心知肚明。債務人假意請照有困難,請求貴處詢問是否同意在執行拆除原址新增擋土牆,即使異議人失智亦覺該請求荒謬,何況其兩違建駁崁皆係實質違建。債務人堅持之請照執行方法顯然不合法。高院104年抗字第833終局裁定,已載明BC駁崁所稱之花台、水泥柱部份,債務人本應自行拆除。而新北市違建拆除隊101年10月26日曾邀集各技師會勘,研議BC駁崁安全拆除事,該會勘記錄有結構技師公會意見符合安全與合法執行原則足堪採行,該公會認為維護原有擋土牆安全承載,應拆除原有合法擋土牆上之添加物,意即拆除違建花台及水泥柱,恢復原有合法擋土牆經依法核定之安全承載。另103年6月異議人也曾經有技師證照之代理人,提出異議人所委任之大地、水保技師,製作之拆除保護計畫,以設置地錨穩定債務人FJ駁崁計畫書。以及北宜路易坍方邊坡含調查局展抱山莊皆是以設置地錨方式穩定擋土牆。倩務人堅持明知不合法之請照新增擋土牆執行方法,證明藉詞延宕,包括尚有對異議人拆屋還地、確認通行權存在、確認界址之三次濫訟,證明欲以時間消耗高齡異議人身心。本補強部份為債務人依建築法之義務,且非屬執行範圍,自當由債務人自己付費,委任公正之第三方專業團體,依工務局100年5月26日函辦理。依大法官588號解釋標準,債務人之財力確定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意不履行,貴處未以國家強制力,依法限期履行,亦未依執行法22條,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拘提管收,明顯包庇縱放。

(四)本執行分案拆屋還地,依貴院103年10月出版、由院長領銜、庭長及前執行人員共同編輯之「民事執行問題彙編」102年8月15日執行事務官周報會議決議結論意旨:拆屋還地之本質為回復原狀,執行範圍未載明部份,應以回復原狀為準、執行費用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達成共識,應以裁定執行債務人財產。據此,債務人與債權人建物間原有安全距離,債務人以兩違建駁崁填塞,致造成所有權妨害,債權人起訴請依「台北縣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施處理維護安全距離審查基準」第1條、第4條,請求拆除原安全距離之加載物,自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貴處應援102年8月15日事務官周報會議結論,依平等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6、7條,無針對性及普遍適用,不容以本件債務人身份特殊予以差別待遇。

(五)本裁定以附表:「債務人支出費用一欄表」,強調債務人為積極履行已支出龐大費用,唯該費用以債務人及其法官配偶優厚身家,尚不及一個月收入,卻可玩法遊戲6年延宕及凌虐高齡異議人身心,堪稱超值。相較異議人月入國民年金不足新台幣4000元,為98年11月債務人逾期不履行貴處欲命第三人代執行,異議人為早日終結執行脫離困局,向銀行貸款新台幣400萬,每月本利攤還負債負擔沉重,99年2月24日狀即陳報委任技師契約書及支付頭款20萬,因債務人排擠異議人代履行,怕一旦執行拆除成真,99年5月14日狀、100年1月28日會勘、101年5月歷次庭訊,皆非議及阻止異議人技師進行鑑定代履行,至104年3月本人銀行貸款利息逾34萬,再包括貴處卷內之聲請執行費、數次測量費,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異議人支出費用遠超過債務人,負擔壓力逾百倍。貴處一向只聽片面之言,對異議人具狀多置之不理。本裁定今以債務人支出費用一欄表,稱基於衡平原則命異議人付費鑑定,為昧於現實之認定,債務人以假買賣無支出之為詐欺集團脫產之系爭建物,歷年尚有豐厚租金收入逾100萬,異議人卻不停為債務人之所有權妨礙不排除,日日東修西補。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執行法院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執行程序不能遂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債權人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8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 0000000000000地號如第282號判決書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及同小段99-45地號如判決書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下合稱系爭駁崁)拆除,並聲請執行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7元本息部分(其中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業經相對人全額清償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11月18日、同年月23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

(二)拆除系爭B、C、F、J駁崁之強制執行部分,債務人原願意自動履行,並自行請建築師申請工務局雜項執照,因簽證無法通過拒絕送件,故債務人拒絕履行,嗣債權人表示同意代履行,然又拒絕代履行,嗣債務人於102年1月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評估報告,拆除系爭B、C、F、J駁崁,均須於原拆除擋土牆之位置新設置擋土牆,否則無法維持上方花臺、露臺及水泥支柱(此非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及剩餘擋土牆之安全,惟債權人並不同意設置新擋土牆;另一方面,拆除系爭駁崁後所為之補強措施,或新設置之駁崁,因不符合免退縮規定致無可能取得雜項執照,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執行計晝經本院執行處詢問確定無法合乎法律規範,此部分由債務人付費8萬元,基於衡平原則,應由債權人先行代墊費用提出其他執行計晝始謂合理,然債權人拒不同意代墊由合理之專業機構提出執行計畫之費用,故本院執行處以執行程序中無法查得可安全、合法拆除系爭駁崁且同時維持系爭駁崁上方之花臺及剩餘擋土牆之安全執行之方法,致本件客觀上有執行不能之情形為由,於102年12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第85194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嗣債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第85194號民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庭認定兩造對於拆除系爭駁崁後,究應如何支撐補強,以進行拆除,尚未提出具體實施方法,然非不得命異議人及相對人就此再詳為說明供參,何況系爭駁崁是否全然均無法拆除執行,亦值商榷,及系爭B、C、F、J駁崁之拆除情形,是否確有不可能取得雜項執照之情形,自有究明之必要為由,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第85194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處置,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執行處以債權人明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之協審機關,由其提出執行計畫並送請申請執照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卻屢次堅持由該機關提出執行計畫,而債權人明確向本院表明不進行協商,本院執行處前曾定三次協商期日均拒絕到院,無從就其主張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及費用部分進行協調,且債權人一再拒絕代墊委託專業機關提出執行計畫之費用,故本院執行處以於執行程序中無法查得可安全且合法拆除系爭駁崁同時維持非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之剩餘建物、周遭建物安全之執行方法,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能執行之情事為由,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債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第8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6號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庭認定系爭駁崁拆除工程既須有維持邊坡穩定性之安全措施,然是否僅得以新建擋土牆為補強方式即有疑義,又以新設擋土牆以外補強措施是否足維護邊坡安全及剩餘駁崁、上方花台及水泥柱之安全?該補強方法之具體施工方式及規模為何?如以新設擋土牆為補強方式其施工方法及施工規模為何?是否為建築法第9條所定之修建而需請領雜項執照?或僅為同條規定之修繕無需請領雜項執照?上開涉及系爭駁崁拆除計畫及補強計畫之項目均待專業技師鑑定加以釐清。故執行法院非不得協助使兩造再行提出由專業技師鑑定後之具體可行拆除計畫及補強計畫,俾維護邊坡穩定之安全及債權人之權利,廢棄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執行處並未查明原合法駁崁之位置、面積、現是否尚存在、是否因拆除違建駁崁遭破壞、有無修繕或修建必要、是否能維持地上合法建物之安全囑託專業機構為分析研判,而原合法駁崁之修繕無庸申請雜項執照,修建、增建雖需申請雜項執照、亦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無難以辦理情事,且經由審慎工程技術克服震動及施工動線等問題、保護地上合法建物後,執行名義附圖編號B、C所示之駁崁得予以拆除,僅無法保留違建駁崁上方之違建花臺(該違建花臺應由債務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自行配合拆除),擬妥拆除作業施工計畫、經專業技師簽證確認、謹慎注意震動影響後,亦得安全拆除執行名義附圖編號F、J所示之駁崁,本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均得安全執行,且非以新建駁崁為必要,無因不能取得新建駁崁建造執照而不能執行情事,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處置,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104年度司執更二字第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103年度事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意旨進行後續執行程序,為鑑定「原合法駁崁之位置、面積、現是否尚存在、是否因拆除違建駁崁遭破壞、有無修繕或修建必要、是否能維持地上合法建物之安全」等事項,於104年10月19日命債權人、債務人提供適當之專業機構到院參辦,債務人回覆:反對尋求第三單位鑑定,債權人則回覆:提供五組適當工程鑑定單位云云,本院遂於104年12月2日通知債務人到院,詢問上開確定裁定理由所示應自行配合拆出系爭駁崁上方花臺,惟債務人以此非執行名義範圍為由表示拒絕,且表示無鑑定單位可提供,本件已無鑑定之必要,亦不願意負擔鑑定費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8、39頁)。本院執行處遂於104年12月21曰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債權人於104年10月28日陳報本院之五組鑑定單位之一)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一)原合法駁崁之位置、面積、現是否尚存在。是否因拆除違建駁崁遭破壞、有無修繕或修建必要、是否能維持地上合法建物及駁崁上方花臺水泥柱之安全。(二)於顧及駁崁上方、下方建築物安全之前提下,擬妥拆除作業施工計畫所需費用為何?(三)請兩造配合鑑定人鑑定所需事項。」,並命債權人依鑑定人之通知先行繳納費用,債權人於105年1月26日收受該通知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5年1月27日以105(十七)鑑字第0383號函覆:「同意受理本件囑託鑑定,請債權人於105年2月4日前來繳納初勘費5,000元,待建築師至現場初勘後,再行估算鑑定費用」等語,並以正本通知債權人、副本通知本院。債權人於105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主張其無理由須墊付債務人補強自宅應付之鑑定費用。嗣本院執行處再於105年2月16日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債權人是否已繳納初勘費一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十七)鑑字第0522號函覆:「債權人迄今未繳納,並請本院促請當事人於105年2月26日前來繳納初勘費,屆時未繳將視同無庸鑑定予以註銷結案」等語,並以正本通知本院、副本通知債權人。本院執行處乃於105年2月23日將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檢送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期限前繳納初勘費,債權人於105年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拒絕繳納初勘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遂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十七)鑑字第0827號函覆:「債權人兩次通知繳納初勘費未果,已辦理註銷,無法提供鑑定報告於本院」等語。關於本院委託專業機構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所應支出之初勘費及後續之鑑定費用,顯係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倘不支出,即無法確認原合法駁崁之位置、面積、現是否尚存在、是否因拆除違建駁崁遭破壞、有無修繕或修建必要、是否能維持地上合法建物及駁崁上方花臺、水泥柱之安全,及無從提出拆除計晝及補強計晝,惟債權人迄未繳納,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