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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42號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明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 105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105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6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屬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自非要保人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在要保人自行終止保險契約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人之資產,無從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又本件債務人王明麗除向異議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外,另有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為債務人依保單所設立之專設帳簿,用以管理要保人選定之投資標的之保單帳戶之一定方式所計算而得之金額,其性質為保單帳戶之一部分,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王明麗

為債務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46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05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有系爭人壽及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862元、298,780元、177,623元、445,149 元,另說明債務人之保單無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可領取之保險金給付,並稱帳戶價值與解約金不同,無從扣押,債務人現對異議人並無已存在之債權,且以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又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又僅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得主張,不得請求扣押,是異議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進行扣押,況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起訴,如債權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起訴,應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以要保人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債務人得對保險人請求之金錢債權,並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 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105年5月2日北院木105司執黃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後,已於 105年5月12日陳報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帳戶價值債權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並依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之規定等為由聲明異議,並以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為起訴之證明時,則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有異議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卷;第16頁)。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又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