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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經濟部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041

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041

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即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銀行於88年1 月27日強取毫奪異議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資產物權、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原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資產工具、生產技術設備、智慧財產權物品,請准假扣押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兆元作為一部損害賠償金。

異議人請求回覆原狀,原裁定竟反過來要求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實有未合,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

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執假文件扣押其工廠及廠房宿舍內之動

產(含生活日用品、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商標專利權著作權之原始資料、零件目錄、庫存成品、半成品及工具設備等),並於88年1 月27日將異議人驅逐離開現場,造成異議人受損害,而於105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狀,並未載明其執行名義,復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1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而該通知已於105 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

412 號卷第13頁,下稱系爭執行卷),惟異議人僅提出其前所聲請救助及聲明異議、抗告遭駁回之裁定(見系爭執行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迄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既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