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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3號異 議 人 施王玉葉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相 對 人 呂火金代 理 人 林美君

周燕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02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02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因105年7月9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始屆滿),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2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裁定未經宣示者,其拘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而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不具執行力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之意旨,裁定於作成時成立生效,送達與否與裁定生效無涉。退步言之,若認須合法送達始得聲請執行,送達為得補正事項,法院應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始得裁定駁回聲請。原裁定以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亦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即裁定駁回,顯有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2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2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4日以原裁定未合法送達,對相對人尚不生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現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前段規定,訴訟裁定應以宣示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始生效力,依同一法理,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若未經宣示或送達,亦未發生效力(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則研討結論參照),故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無待其確定,於生效時起即生執行力。至裁定之生效時點,經宣示者,於宣示時生效,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生效,此於適用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27號裁定)以聲請人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5月20日以系爭267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127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系爭127號、267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頁),而系爭267號裁定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送達址「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送達,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後再以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相對人收受後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系爭267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26頁),是故,迄至本件裁定之日為止,異議人自始未能補正系爭127號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67號卷宗核閱屬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可徵,是本院業已通知異議人補正而其未為補正乙情,同堪認定。準此,異議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記 楊其康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四 │432 │建│ 288.00│ 305,637分之54,873│├─┼───┼────┼───┼──┼───┼─┼────┼─────────┤│ 2│臺北市○○○區 ○○○段│四 │466 │建│ 321.00│ 417,787分之99,205│└─┴───┴────┴───┴──┴───┴─┴────┴─────────┘

二、建物┌─┬──┬───────┬───┬─────────────┬────┐│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樣主要├───────┬─────┤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1│626 │臺北市中山區德│鋼筋混│410.71(地下層│無 │全部 ││ │ │惠段四小段432 │凝土造│) │ │ ││ │ │、466地號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新│ │ │ │ ││ │ │生北路三段50號│ │ │ │ ││ │ │地下室 │ │ │ │ │├─┼──┼───────┤ ├───────┼─────┼────┤│2 │627 │臺北市中山區德│ │98.64 (一層:│無 │全部 ││ │ │惠段四小段466 │ │46.84 、騎樓:│ │ ││ │ │地號 │ │51.80)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新│ │ │ │ ││ │ │生北路三段50號│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