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4號異 議 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裁定具有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效力,且依法亦得作為執行名義,故系爭裁定應屬適法之執行名義:
1、系爭裁定具有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效力: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承此,法院依前開法律酌定臨時董事報酬意即在命法人為給付,足證法院據此核定報酬之民事裁定,本質上即具有「給付」裁判之實質效力,合先陳明。
⑵復按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據此以論,法院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裁定,同係植基於諭命法人為給付而為,法理甚明。若否,則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等於取得法院酌定報酬之裁定後,仍須耗費時日另行向法人提起給付訴訟並勝訴確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豈非疊床架屋,途增訴訟之不經濟並浪費私法資源,且除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有違外,尤更悖於增訂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所揭櫫之立法理由。
⑶再者,揆諸系爭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內容:「…聲請
人,自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至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18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亦明示異議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得以向數位瑞崎公司「支領」,益徵該裁定肯認異議人依法得收取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而具有命數位瑞崎公司將臨時管理人報酬給付異議人之效力,洵屬有理。
2、系爭裁定依法屬於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定:⑴按「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
名義。」,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參該條文立法理由:「…依本法所為之非訟裁定,除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外,並無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明文,因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例如命關係人給付扶養費、交付子女等)及科處罰鍰之非訟裁定,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執行名義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爰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故法院為命法人為一定之給付,據此酌定臨時管理人支領報酬所為之裁定,依法得作為執行名義,爰特此陳明。
⑵承上,系爭裁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基於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作成,且系爭裁定意在諭命數位瑞崎公司給付一定之報酬予異議人(臨時管理人)所酌定,故系爭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實屬灼然。據此,系爭裁定具有命數位瑞崎公司為一定給付之實質效力,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執行名義,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稱系爭裁定非屬適法之執行名義云云,恐因誤解法律或疏察法律規範之實質使然,其據此否准所請之理由,顯有違誤失當之疵,核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裁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所謂執行名義,乃表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一定適於強制執行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法院運用國家強制力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公文書,是執行名義應備之要件計有:(一)須為公文書(二)內容限於命為給付(三)內容須適於執行(四)範圍須具體確定(五)須合法(六)須指明當事人。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給付之給付裁判為限,至確認或形成裁判則僅具確認力或形成力,不具執行力,自非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105年度抗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案件受理。而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主文係記載:「相對人陳國雄律師於執行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核屬酌定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並無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一定給付之記載,性質上非屬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裁判,自非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債權人於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意旨觀之,亦僅聲請本院酌定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並無聲請本院命債務人為給付報酬之記載,本院依其聲請為酌定報酬之裁定,並非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委任報酬,從而,系爭裁定非屬命債務人應為一定給付之給付裁定,自非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債權人既未提出法定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