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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源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作成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民國105年7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大溪稽徵所(下稱大溪稽徵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該時大溪稽徵所受理之案號為Z0000000000000,惟因案情複雜,致大溪稽徵所遲未完成。嗣本院又於105年3月8日以北院木103年司執荒字第94639號函改由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代辦債務人之繼承登記,後本院再於105年4月22日要求異議人盡速代辦繼承登記,異議人即於105年5月2日再次向大溪稽徵所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Z0000000000000號。異議人並分別於105年5月17日及105年5月25日向大溪稽徵所詢問進度,惟大溪稽徵所以前因申請人變更,須重新審核,致迄今仍未審核完畢,並非異議人不為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是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裁定認為異議人經限期辦理繼承登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不為,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遠宏公司於103年8月5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42號

債權憑證及91年度執字第22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成麟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異議人於103年11月28日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299號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陳成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11日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執行案件中辦理。因債務人陳成麟於104年2月5日死亡,其唯一之繼承人於99年7月5日遷出國外,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而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152072號函通知異議人代債務人辦理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後並於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14日命異議人回覆代辦繼承登記之進度,惟異議人以債務人死亡後逾6個月無人申請繼承時,始得由債權人代為申報遺產,及已向債務人之前配偶詢問債務人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為由,主張將於104年8月31日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大溪稽徵所則於104年9月22日函請本院提供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之相關債權,本院再於104年11月17日及105年2月4日函請大溪稽徵所儘速配合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152072號函通知異議人儘速代辦繼承登記,該函文於105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惟未見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之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5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152072號函二次通知異議人儘速代辦繼承登記,該函文於105年5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已提出申請等語,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6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6條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亦有明文。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4632號函「關於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所稱之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而尚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自無適用上開聯繫要點代為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6048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尚未申報前,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報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如納稅義務人逾期仍不申報,始按『未繼承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㈢原裁定係以債務人死亡,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

院無法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先後通知異議人、債權人遠宏公司代辦繼承登記,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代辦繼承登記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先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後,待核定及繳納遺產稅後,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2月5日死亡,依前開規定,至快應於104年8月5日始能由異議人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並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債務人之遺產稅,並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始得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且期間確實因故非由異議人代辦申報停止,迄至105年5月3日始由本件異議人向大溪稽徵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4年9月17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40643028號函、105年9月6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5142997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72號卷卷二第49頁、本院卷)。是可知異議人就債務人之遺產,已代為申辦遺產稅之申報,僅因大溪稽徵所仍在調查,而尚未核課完畢,並非異議人未向大溪稽徵所申報債務人遺產之遺產稅,且異議人又已於105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已依司法事務官第二次命儘速代辦繼承登記前之105年5月2日,就債務人遺產代為遺產稅申報,顯見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必要行為,而原裁定未慮及債務人遺產稅尚因大溪稽徵所調查中,尚未核課,就債務人之不動產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狀,即認異議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為代辦繼承登記之必要行為,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