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已准予訴訟救助,直至目前所有定讞裁判皆准予訴訟救助,暫緩收取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本院
105 年度北救字第11號之民事抗告狀為證,惟抗告人並未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前經本院於
105 年1 月12日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至抗告人另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35 號、104 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然前開裁定均係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與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實屬不同案件,抗告人自無持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本件亦無須繳納裁判費之理,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