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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1號異 議 人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阮彩秀代 理 人 陳山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宣萱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55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7 月6 日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5 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36 號解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依規定徵收執行費,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僅以假扣押執行已依規定繳納執行費作為日後本案確定執行時扣除之要件,並未排除假扣押執行費由債權人負擔情形,再者,無論假扣押執行或確定判決之執行,均為同一之債權,故假扣押執行已繳納之執行費,自得於確定判決執行時扣除,不因債務人或債權人負擔有別,故假扣押執行名義後經法院廢棄而並假扣押聲請人負擔執行費用,亦無影響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已繳納執行費用,得於確定判決勝訴執行時扣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顯與上開解釋相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99年度建字第4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173 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8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5 月18日北院木105 司執午字第35582 號通知異議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 萬5813元,並認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午字第572 號繳納之執行費1 萬6000元,因該執行名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63 號裁定經士林地院100 年執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該案所繳執行費不得援用。嗣異議人以其為免程序駁回,已依通知補繳上開費用,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36 號解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依規定徵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異議人雖因假扣押執行名義廢棄而須負擔執行費用,然本案判決經勝訴確定,該執行費用即得於判決確定執行時令相對人負擔,鈞處未查,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36 號解釋意旨相悖,故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1 萬6000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自應負擔上開執行程序費用,不得於後案終局執行時扣抵為由,駁回異議人之退還費用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徵收強制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係指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是若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該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撤銷,之後債權人縱另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查封效力自不及於後來之本案執行程序,自難認係執行同一執行程序,應認前開假扣押執行部分強制執行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不能求償於債務人,而應由債權人負擔。

(三)異議人前曾持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6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

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同時繳納假扣押執行費

1 萬6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7

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因原執行名義廢棄確定為由,以101 年5 月31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午字第572 號函撤銷執行命令,並以105 年6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實無訛。嗣異議人持同一債權之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5986號執行事件曾繳納2379元,於本件執行程序又繳納1 萬5813元,共計繳納執行費1 萬8192元,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末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1 、21頁、48頁背面),是以,異議人就同一裝修工程費用債權227 萬4004元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所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實已繳足執行費1 萬8192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10

0 年間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因執行名義遭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無執行名義經撤銷,此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費用,顯非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不得責令相對人負擔,該假扣押執行費用既非屬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是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返還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費,核屬無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