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5號異 議 人 于桂開(即黃澍民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高麗貞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105 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黃澍民與相對人黃宗正、高麗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各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黃澍民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家族事項均由聲請人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黃澍民與人黃宗正、高麗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黃澍民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案件,亦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9,26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除外),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無重複裁定之必要。異議人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惟黃澍民已於 104年4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黃宗疆、黃宗正、黃宗良、黃蘊玫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5305111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48至52頁),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既僅為黃澍民之繼承人之一,其就黃澍民對相對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1日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狀聲請本件有關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逾期未予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查系爭遺囑僅於標題載明「自書遺囑」,並空泛記載:「遇到黃家人有不同意見,一切以于桂開(即異議人)的意見為主」等語,觀諸上開內容,實無從得知系爭遺囑之真意,難認已生遺囑效力,異議人亦無從因系爭遺囑而得代表黃澍民之全體繼承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