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9號異 議 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相 對 人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若綾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28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0條之1、第128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撤銷。
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據上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並使債權獲得滿足,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若債務人不為報告時,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若債務人未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時,執行法院可管收債務人。是以,債務人收受法院命其報告應執行財產狀況卻不為報告時,執行法院應依循上開規定而為之,而非逕以債權人無法查報執行標的物所在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鈞院因於105年3月21日至債務人合欣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現場執行時,發現債務人公司已遷離,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3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水字第22895號函限期債務人合欣公司陳報系爭本票所在地,並以「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及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戶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作為上函之送達地址。雖「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部分未能合法送達,惟「臺北市○○路○○巷○號3樓」部分,業經該址國泰中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收受送達,且該函未經退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認就「臺北市○○路○○巷○號3樓」為送達地址之命債務人限期陳報系爭本票所在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再者,本件債務人合欣公司亦為鈞院另案104年度司執字第6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該案所載合欣公司地址亦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若綾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該案並無不能合法送達之情事,益徵本件就「臺北市○○路○○巷○號3樓」為送達地址之命債務人限期陳報系爭本票所在之函文已合法送達。鈞院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限期陳報系爭本票所在之函文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並非所在不明,則債務人不為報告時,鈞院自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而為之,非逕以債權人無法查報系爭本票所在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鈞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為之,卻逕以聲明異議人無法查報系爭本票所在為由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又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是以,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而異其結果。
雖鈞院曾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是否有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表示上址大門深鎖、疑為無人居住。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內容僅表示「臺北市○○路○○巷○號3樓」疑似無人居住,並未明確表示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亦不影響該函文業經合法之補充送達效力。是以,鈞院以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本票所在地之函文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所在不明為由,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接續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反以聲明異議人未能陳報系爭本票所在地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30條之1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再按特定物之交付,債務人將之藏匿拒不交付(非無履行可能),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檢視現場命取交債權人而無效果,應認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按僅債務人知藏匿處所),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時得處債務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並於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此可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5號、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46號裁定意旨。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內容,認本件執行標的為票據,無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行方不明,對其處以怠金之執行命令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未必能使債務人知悉而產生心理壓力進而達成債務人自動履行之目的,本件縱有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確認該條執行有助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實現,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內容認相類於書據、印章以外之特定動產之交付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惟此僅為法律座談會見解,並非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於104年2月13日作成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46號裁定仍認特定動產之交付可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是以,特定動產之交付應可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查本件為交付特定本票之強制執行,且查鈞院於105年3月21日至債務人合欣公司登記地址現場執行時,發現債務人公司已遷離,導致當日執行無效果,其後,鈞院命債務人限期陳報系爭本票所在之函文雖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卻故意不為報告,債務人顯故意隱匿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由債務人占有中,返還系爭本票之行為應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可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債務人怠金,並於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以促使債務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聲明異議人。又雖聲明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係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惟聲明異議人請求鈞院處債務人怠金之意甚明,本件就應直接適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核屬法律適用範圍,鈞院應自行審酌,不應囿於聲明異議人條文之引用主張,亦不影響本件可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效力。又「臺北市○○路○○巷○號3樓」為送達地址之命債務人限期陳報系爭本票所在之函文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表示債務人明知本件強制執行且非所在不明,卻故意不返還系爭本票,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債務人怠金,應可使債務人知悉而產生心理壓力進而達成債務人自動履行之目的,並有助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實現,原裁定認為本件無法確知處債務人怠金或管收將有助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實現云云,應有違誤。再者,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執行時係主張「臺北市○○路○○巷○號3樓」為送達地址之命債務人限期陳報系爭本票所在之函文已合法送達,若認上開函文未生補充送達效力,則請鈞院公示送達命債務人限期陳報系爭本票所在之函文,並非要求鈞院公示送達處怠金或管收之函文,原裁定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鈞院以聲明異議人未能查報系爭本票現實所在地,致無從執行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並未明確定期命聲明異議人查報系爭本票現實所在地,原裁定之作成顯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以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為限,若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該條規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82號裁定意旨。縱鈞院於原裁定作成前曾明確定期命聲明異議人查報系爭本票現實所在地,惟聲明異議人縱未遵期陳報系爭本票現實所在地,然鈞院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依職權調查系爭本票所在地,或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本票所在地,或依同法第128條規定命債務人交付系爭本票,本件執行程序應不會因聲明異議人未查報系爭本票現實所在地而導致不能進行,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82號裁定意旨,鈞院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原裁定之作成顯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年3月2日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聲請返還本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89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1日會同異議人前往相對人合欣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執行,現場已由其他公司承租使用,相對人合欣公司已無在該址營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3月2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水字第22895號函通知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票所在地,該函文分別送達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及臺北市○○路○○巷○號3樓,送達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之通知經大樓管理人收受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是否實際住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覆經派員多次前往,大門深鎖、疑無人居住,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5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及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分別規定於第三章及第四章。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名義固兼具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請求權性質,惟強制執行法既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獨立於行為請求權之外另規定於第三章,解釋上應先適用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特定動產之交付於依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執行無效果時,因特定動產之交付亦具行為請求權之性質,解釋上固得適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惟民國85年10月9日增訂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應認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以外之動產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即無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不作此解釋,同法第123條第2項增訂關於得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應交付之動產為債務人占有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應定期命債權人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取交。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占有人不明或應交付之動產所在地不明時,除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不得準用本法第128條關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如債務人有符合同法第22條之事由,得對之拘提管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相對人合欣公司返還本票係請求相對人合欣公司交付特定動產,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章關於動產與不動產交付請求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則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範,二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動產與不動產之交付請求權,其執行名義內容有物之交付,而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其執行名義內容並無物之交付,僅有行為及不行為而已,故兩者法律概念不同,應適用不同之法律,物之交付適用第三章,行為及不行為適用第四章,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準用,始能準用,故系爭執行事件無從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應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又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既已明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應認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以外之動產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即無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合欣公司返還本票之系爭執行事件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餘地。
(三)再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1、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1.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2.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3.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查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異議人前往相對人合欣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因查無相對人合欣公司目前仍在該址營業,司法事務官遂命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於5日內陳報本票所在地,該函送達李若綾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經國泰中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夢萍簽收,有送達回證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雖本院司法事務官委請轄區員警查訪李若綾是否實際住居該址,經轄區員警回覆多次前往大門深鎖、疑為無人住居,然轄區員警檢送之照片僅顯現大門緊閉,有該照片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頁背面),並未有無人居住之跡象,卷內亦無員警前往查訪時間之資料,而員警實際前往查訪時間為何,乃影響判斷該址確實無人住居之依據(即員警若於上班時間前往,則大門緊閉實屬正常,自難以此即認該址無人住居),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卻未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所確認,逕認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無實際住居該址,確有未洽。況上開函文既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並未退回,則該函是否轉交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戶?該住戶是否簽收?簽收人為何?實際住居該址之人為何?李若綾現今是否實際住居?及與李若綾之聯繫方式等,均可由轄區員警向管理員製作查訪筆錄或調取社區郵件簽收領取紀錄查知,然司法事務官全然未為,即認李若綾並未實際住居戶籍地,顯有速斷。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仍有可進一步確認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是否實際住居戶籍地之作為可行,而於確認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住居戶籍地後,即可視其是否遵期陳報本票所在,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實現確定判決所宣示權利歸屬,此乃可謂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否則一旦債務人為法人,縱獲敗訴判決,僅更替實際營業處所,即可推諉不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法定代理人更可推卸其依強制執行法擔負之義務,而執行事件即因此認為有執行不能之情事而駁回,對於歷經訴訟程序始獲勝訴判決之執行債權人豈有公平可言!故執行事件於無執行可能時縱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執行事件應可再確認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是否實際住居戶籍地,亦有相關作為可得確認此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為此等確認之前即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從執行而有執行不能之情事,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此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